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5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3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宏凱與 楊家榮 (楊家榮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8日凌晨3時許,共同搭乘楊家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涉犯竊盜罪嫌,檢察官另函警追查中)駕駛之車輛,並由楊家榮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美工刀各1支,作為竊取電纜線之用。嗣楊家榮、李宏凱於同日凌晨3時56分、59分許分別進入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凱旋路交岔路口之水湳國際會展中心工地,由楊家榮持電纜剪、美工刀剪斷上址工地內之電纜線,並拿取工地現場之折疊式手推車1臺,欲供作搬運贓物之用,然楊家榮、李宏凱雖已將工地現場之電纜線剪斷置於地上,但尚未將之置於折疊式手推車上時,經該工地職業安全管理員 顏志穎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前往上址當場逮捕楊家榮、李宏凱,並扣得楊家榮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電纜剪、美工刀各1支及顏志穎管領之前揭折疊式手推車1臺(已發還顏志穎),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志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易緝卷第40頁),核與同案被告楊家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述之情節(偵卷第41至44頁;本院易卷第121頁、第129頁)、告訴人顏志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卷第63至69頁、第77頁、第79至8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然依被告及同案被告楊家榮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其2人均供稱「沒有偷到東西」(偵卷第44頁、第47頁、第120頁、第121頁),而本案現場之電纜線雖已有被剪斷後置於地上之事實,但尚未置放於被告、同案被告楊家榮預計用以搬運贓物離開現場之折疊式手推車上,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83頁照片),則同案被告楊家榮雖有剪斷本案現場之電纜線之事實,但其對該剪斷後之電纜線尚未取得實際管領支配之權限,依法應認其加重竊盜行為尚未得逞,僅能論以未遂犯,起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因犯罪之既遂、未遂,僅係犯罪型態之不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家榮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緝卷第47至5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同類型(均是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本次犯行尚未得逞,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並無其他科刑判決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緝卷第47至53頁),素行尚可;此次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且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45至49頁、第120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尚未竊取得手,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5頁;本院易緝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電纜剪、美工刀各1支,為同案被告楊家榮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楊家榮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43頁),本院業於同案被告楊家榮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依卷存之證據,既不能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之,併予指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進入水湳國際會展中心工地,欲竊取電纜線之前,先在上址工地內竊取折疊式手推車1臺,預作搬運贓物之工具,因認被告就折疊式手推車1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實係未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同案被告楊家榮於警詢時供稱「只有推車不是我帶去的,是在工地看到我就揀去用了。」等語(偵卷第43頁),於偵查中供稱:「那台車放在門旁邊,我只是看到想說若我有竊取到電纜線後,可以使用這台推車將我竊得物品推到附近找地方暫行推置。」等語(偵卷第12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只是預計要拿手推車搬運竊得之電纜線,並沒有竊取手推車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核其前後供述均僅坦承預計「使用」手推車搬運竊得之電纜線,並未供述其有竊取該手推車之意圖。再者,本案查獲現場,同案被告楊家榮拿取之折疊式手推車尚仍以綁繩固定車身,留置於現場,同案被告楊家榮或被告均尚未將該手推車打開,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83頁下方),則依卷存之證據,雖足以認定同案被告楊家榮有將手推車從門旁邊拿至電纜線置放處之事實,但衡諸同案被告楊家榮所供情節實與常情相符,實難僅以同案被告楊家榮有移動手推車之事實,即認其有竊取該折疊式手推車之犯意。從而,本院認為同案被告楊家榮所述情節應堪採信,被告自亦無共同竊取該折疊式手推車之犯行可言。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竊取折疊式手推車1台之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此部分犯行成立,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