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29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身需求,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吳鎮宇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37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51號被告陳建志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區辦公處)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7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見吳鎮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車箱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箱竊取吳鎮宇置於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得手,並將其所有之橘紅色羽絨外套棄置在車箱內,再步行離去。嗣因吳鎮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鎮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建志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吳鎮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5日
書記官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