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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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0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宇威 (原名 鄭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成年人與 陳偉明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李○埡(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犯竊盜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少護字第499號付保護管束)三人為覓得機車為交通工具,於
103年1月9日下午3時許,自少年李○埡桃園市○○區○○村○○○0號出發,步行經過甲○○桃園市○○區○○村
0鄰0000000號之住處,見其住處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大門復未上鎖,渠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乙○○、陳偉明、少年李○埡啟門入室,侵入甲○○上址住宅,共同竊盜屋內機車鑰匙1把,交由乙○○持以發動甲○○上開重型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並由乙○○騎駛上開重型機車搭載陳偉明、少年李○埡離開現場。嗣甲○○發覺機車及鑰匙均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其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查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9號卷【下稱少連偵緝29卷】第25-27頁、第66-68頁,原審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3頁反面、第25頁、第34頁、第36頁),其任意性自白復有下列證據可以補強:
㈠關於被告、陳偉明及李○埡三人均侵入甲○○上址住宅之事
實,除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在卷外,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及陳偉明、李○埡均有進入該住宅(偵卷第26頁;偵緝卷第67頁;原審卷第21頁、第23頁反面)等語明確。至證人即共犯李○埡、陳偉明固均證稱僅被告侵入住宅,惟被告業已供稱證人李○埡、陳偉明已先溝通由伊承擔責任等語,其等所證即無可採。況縱僅部分共犯侵入住宅,既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亦有犯意聯絡之部分共犯實施,此部分亦在其犯意聯絡範圍內,仍應同負其責。
㈡又被告與亦有犯意聯絡之陳偉明及少年李○埡,係基於尋找
機車為代步工具之目的,始侵入住宅尋覓車號000-000號重型機機車鑰匙;被告持竊得之鑰匙發動機車之情狀,依證人即少年李○埡所證,從上址屋內取得一堆鑰匙後,被告一支一支試著發動機車,發動後由被告騎駛該機車附載李○埡、陳偉明同離去、該部機車係伊等3人共同竊取等語(少年偵緝29號卷第132頁反面、少年偵字第64號卷第18頁反面),及被告嗣後又再以所有人地位自居,將該部機車交由不知情之 李貴平 騎駛而處分之等情,均堪佐證被告、陳偉明與李○埡三人均於竊盜機車時均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實施竊盜犯行之事實。
㈢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李天光 、 姚利花 所證、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稽(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第39-42頁),可以佐證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被告等竊取之事實。
二、綜上,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被告乙○○及陳偉明於行為時,均係18歲以上之人;少年李○埡係00年00月生,則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責任能力之少年,均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少速偵64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3頁、少連偵64卷第21頁),被告、陳偉明與李○埡三人於行為時,依法均具刑事責任能力,其等侵入住宅竊盜鑰匙、機車得手,均有犯意聯絡而在場共同實施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侵入住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其等竊盜鑰匙、機車行為,時、空密接,彼此相關,核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附此敘明。被告及陳偉明與少年李○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李○埡共同實施本案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再斟酌被告高職肄業,自承前以擔任酒店服務生為業、目前妻子懷孕無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判決事實欄之認定記載就侵入住宅加重要件之行為分擔者、竊盜鑰匙、機車之行為關係固未敘明,然尚與判決本旨無違,爰予以補充敘明),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以原審量處刑度過重,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有妻兒賴其扶養,請求處得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刑等語,執為上訴理由。然按量刑之輕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敘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科刑,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衡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參以其復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7月亦已從輕,顯已將被告所述情由審酌在內,其量刑核屬妥適,是被告就此部分所執上開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