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敬霖林加峯 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謝依珊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汪美伶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代理人 林岱怡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以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自同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900元,總清償金額為424,800元,清償成數為15.2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無保單解約金,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16頁)附卷可稽。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24,8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甫覓得新職,現任職於新生活家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7,500元,此有第三人新生活家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薪資證明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4,100元(房屋租金5,100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5,000元、扶養費5,000元)。經查,債務人之母親為38年次,年近70,據債務人提出之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名下僅有2002年出廠之汽車一部,所得亦僅有69元,足認其謀生能力不足,無能力負擔其每月生活費用,故有受債務人及其他兄弟姊妹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提出每月分別負擔母親扶養費用5,000元,其扶養費總額亦未高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至交通費用支出部分,衡量債務人目前負有債務,雖工作地點較遠,但應可選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以簡省交通費,爰以2,000元計之。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1,100元,而債務人各項生活支出之列計,衡情並未過高,甚至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桃園區104年度最低生活費12,821元,是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花費,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㈣、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7,50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後為6,400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願以1個月為1期,於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900元,已逾前揭餘額5分之4用於清償者,即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2.18﹪列入還款【計算式:424,800÷(27,500×72-21,100×72)=0.921875】,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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