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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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益與其母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該屋於分家時即歸由陳進益管理使用,陳進益對於上開建築物內之電源線路負有管理、定期維護之義務,並應注意用電管理及配線保養,以防電源線路因長時間使用而劣化或過熱,致電源線路短路而引發火災,依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4年1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設置在上開房屋內之飲水機所使用之電源線老舊並長期蓄熱,因電線短路而起火燃燒,造成上開房屋內部物品、裝潢木板、牆壁及屋頂均受火熱而有不等程度之燒損,其中客廳處屋頂受火熱燒穿,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遭失火燒燬。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進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為兄弟分產時由伊所分得並管理使用之房屋,且與母親共同居住於該址。房屋的北側西端處有插電使用飲水機,該屋老舊,電線並無更換等語,且查本件經火災鑑識,認本案起火戶是○○○區○○路○○○巷○○號,起火處是在67號客廳北側西端處,現場可排除自燃、人為縱火及菸蒂等微小火源引火之可能,另該屋北側西端之電暖器及延長線均未發現有插電使用之跡象,故亦可排除,但於該處之飲水機嚴重燒損,所連接之壁插座亦嚴重碳化、燒失,故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節,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2月6日桃消調字第104000369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書、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及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房屋發生火災係因使用飲水機而讓電源線長期蓄熱,加以電線老舊,因電線短路而起火燃燒所致。又依卷附照片所示,該建物之內部物品、裝潢木板、牆壁及屋頂均受火熱而有不等程度之燒損,其中客廳處屋頂受火熱燒穿,使該屋失去遮風避雨、供人起居之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見104年度偵字第7075號卷第40至41頁、第49至54頁)。
被告為上開房屋之使用管理者,就該屋之電源線路配置,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老舊之電源線因短路而引起火災,其對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開建築物被燒燬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0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起訴期間1年,自104年6月16日至105年6月15日止,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期間為104年6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然被告於104年8月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079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9月28日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
374號案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2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050023023號函暨所附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之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物罪。審酌本件被告過失情節致房屋燒燬,幸無人傷亡,亦未波及他人財物,併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類此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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