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雯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雯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雯婷於民國105年1月10日晚上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留觀區護理站,辦理出院手續時,適見該院住院醫師 黃京葦 在該處使用電腦,因不滿黃京葦曾於同日下午5時許查房時詢問其何時出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場所,對黃京葦出言辱稱「幹恁娘」、「臭膣屄」(臺語)等語,足以貶損黃京葦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黃京葦深感受辱,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京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鍾雯婷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第56頁),本院認為本件係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爭執或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鍾雯婷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伊於 上開時、地由配偶 羅浩 惟陪同至護理站詢問如何辦理出院手續時,告訴人黃京葦很激動得誣陷伊罵告訴人三字經,並夥同身旁護士幫忙作證,說要告死伊,伊並未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月10日晚上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留觀區護理站,對告訴人出言「幹恁娘」、「臭膣屄」(臺語)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且與證人 謝惠媛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護理師,伊於案發當日下午陪同告訴人查房時,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沒有問題即可出院返家,但被告覺得告訴人在趕被告走,所以被告對告訴人之言語、態度就不是很恰當,後來被告之配偶來接被告返家而一同至護理站欲辦理出院時,被告就對告訴人口出「幹恁娘」、「臭膣屄」(臺語)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及背面);證人 李欣蓉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看到被告站在護理站前面,一開始被告的情緒就很激動,並對著告訴人大罵,內容大部分都是三字經,其印象最深刻的就是「幹恁娘」、「臭膣屄」(臺語),該處是開放空間,被告罵得很大聲,因為其當時是從護理站後方之急救室走出來,其在走路的過程中就已經聽到被告在罵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及背面);證人 洪嘉貝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案發當時坐在告訴人旁邊,被告突然到護理站咆哮,對著告訴人罵髒話,其印象較深刻的是「臭膣屄」(臺語),該處人來人往,被告之音量在留觀區之病人均可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及背面),互核大致相符,本院衡諸證人即告訴人為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師,與被告素無仇怨,而證人謝惠媛、李欣蓉、洪嘉貝均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陳述親身所見所聞,且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謝惠媛、李欣蓉、洪嘉貝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均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重罪刑罰後,仍具結而為上揭證述,若非確有其事,實難認其等有何刻意勾串、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涉犯刑責較輕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甘冒己身涉有誣告或偽證(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動機及必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羅浩惟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其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吵、談話內容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偵卷第13頁背面),是其此部分之證詞,尚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所稱「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弄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屬之,是否侮辱,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為斷。查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留觀區護理站為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之開放空間,且當時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證人謝惠媛、李欣蓉、洪嘉貝在場等情,業經證人李欣蓉、洪嘉貝證述屬實,是上開場所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而被告所言「幹恁娘」、「臭膣屄」(臺語)等語,依據社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使其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並貶損其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故被告在上開場所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口出侮辱之言詞,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向其確認何時辦理出院,竟率而以不堪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難堪與屈辱感受,所為實有不當,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參以被告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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