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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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文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8月26日凌晨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6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復興街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共1.3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3635公克)、新臺幣
100元紙鈔1張(含愷他命殘渣)、吸管2支(含愷他命殘渣)。復於104年8月26日凌晨5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文一矢口否認有於104年8月26日凌晨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辯稱:伊沒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伊都是施用愷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第21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確有於104年8月26日凌晨5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二、又被告前於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7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月19日起至100年7月18日止,履行期間自99年3月2日起至
100年5月18日止,並命被告至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於經檢察官處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履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於10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份,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含袋毛重共1.3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3635公克)、新臺幣100元紙鈔1張(含愷他命殘渣)、吸管2支(含愷他命殘渣),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然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與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應由行政機關另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沒入銷燬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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