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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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林欣怡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3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欣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其機車車牌上有貼紙擋住車號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打開車箱,被告即主動將放置在車箱內零錢袋裡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交付予員警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桃檢104年度毒偵字第4874號卷第4頁反面),是員警於查詢被告身分,並詢問被告車箱內攜帶何物時,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交付身上毒品殘渣袋,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於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戒絕毒癮,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構成自首,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查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經查: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4日第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桃檢104年度毒偵字第4874號卷第35頁),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桃檢104年度毒偵字第4874號卷第4頁反面),因其上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5年6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48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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