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義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義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LED充電器
1個、巧潔易神奇檸檬酸1包」更正為「GOLFLEDM傳輸線
1條、巧易潔神奇檸檬酸1包、第12行「紅蔥肉臊1罐」更正為「紅蔥肉燥1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4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3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附表所示之物,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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