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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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畢永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永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健達奇趣蛋3入裝貳個、每朝健康無糖紅茶壹瓶、麥香紅茶壹包、茶裏王台式綠茶壹瓶、御茶園特上紅茶壹瓶、LP33無加糖優酪乳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畢永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未扣案之健達奇趣蛋3入裝2個、每朝健康無糖紅茶1瓶、麥香紅茶1包、茶裏王台式綠茶1瓶、御茶園特上紅茶1瓶、LP33無加糖優酪乳1罐,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蔡旻君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畢永年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永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7時1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蔡旻君任職之「統一超商羅東門市」,徒手竊取健達奇趣蛋3入裝2個、每朝健康無糖紅茶1瓶、麥香紅茶1包、茶裏王台式綠茶1瓶、御茶園特上紅茶1瓶及LP33無加糖優酪乳1罐(售價合計新臺幣375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蔡旻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畢永年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蔡旻君於警詢之指訴;(3)、監視器影像畫面17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