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畢永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永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健達奇趣蛋3入裝貳個、每朝健康無糖紅茶壹瓶、麥香紅茶壹包、茶裏王台式綠茶壹瓶、御茶園特上紅茶壹瓶、LP33無加糖優酪乳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畢永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未扣案之健達奇趣蛋3入裝2個、每朝健康無糖紅茶1瓶、麥香紅茶1包、茶裏王台式綠茶1瓶、御茶園特上紅茶1瓶、LP33無加糖優酪乳1罐,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蔡旻君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畢永年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永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7時1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蔡旻君任職之「統一超商羅東門市」,徒手竊取健達奇趣蛋3入裝2個、每朝健康無糖紅茶1瓶、麥香紅茶1包、茶裏王台式綠茶1瓶、御茶園特上紅茶1瓶及LP33無加糖優酪乳1罐(售價合計新臺幣375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蔡旻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畢永年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蔡旻君於警詢之指訴;(3)、監視器影像畫面17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