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3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仕彥 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木火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上訴審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苗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係於同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則經計算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2日後,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29日前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方屬適法,然上訴人遲於同年11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見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日期),足認上訴人之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自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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