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倚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倚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而依當時情形」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第11行「股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更正為「臉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及犯罪證據欄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並增列「臺南市政府108年10月7日南市交運字第1081127908號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
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等停,妨礙交通而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甚明,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5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526076號函暨所檢附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10月7日南市交運字第1081127908號函均同此見解,亦可為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
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等停
,妨礙交通,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又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卻未曾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85號被告謝倚帆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倚帆於民國107年8月12日6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三段
5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三段54巷與安和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時,應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臨時停車,等待號誌轉換後欲左轉彎,適有 楊雅婷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謝倚帆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楊雅婷因此人車倒地,並受頭部、臉部及口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股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胸壁、左手、右髖、雙膝及右踝多處鈍挫傷併擦挫傷、左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假牙陶瓷破裂、右側下頷骨斷裂、左側髁關節斷裂、下骸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謝倚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六)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5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526076號函暨所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蘇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