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 吳曉昇 被上訴人 陳曾麗花 訴訟代理人 陳昱葳
陳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1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甲部分,面積零點二四平方公尺之紅磚柱、綠色區域乙部分,面積一點七六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業已表明請求上訴人拆除磚牆並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以測量之結果為準;嗣原審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原判決之附圖後,被上訴人即將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之磚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國土測繪中心將測量結果製成鑑定書及鑑定圖(按: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檢送本院後,被上訴人乃依鑑定書對於前述二處磚牆之記載方式及鑑定圖所示,將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甲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下稱甲部分)之紅磚柱、綠色區域乙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下稱乙部分)之牆壁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核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訴之聲明為前述之更正,乃不變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之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西側牆壁外緣增建之紅磚柱、牆壁,分別無權占有甲部分、乙部分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系爭建物坐落於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90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上訴人如不為上訴人整理系爭土地,生活環境極差,上訴人認為自己並未占有系爭土地。
㈡依設計系爭建物之建築師於69年間,就系爭建物所繪製新
建工程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中之一樓平面圖(參見本院卷第270頁,下稱系爭一樓平面圖)左側記載「地界線」等語,下方並記載「12」等語,及系爭設計圖中之配置圖(參見本院卷第267之1頁,下稱系爭配置圖)所示建物與空地之界線並未重疊而留有隙縫,且記載「0.12」等語,可知系爭建物牆壁以外12公分,始為90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界線。
㈢上訴人所為,係為保護系爭建物,乃為防止豪大雨來襲時
,雨水滲入土地,導致系爭建物之基地土壤液化,使系爭建物於地震時不至受損等語。
㈣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甲部分、乙部分土地?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其所有系爭建物西側牆壁外緣增建紅磚柱及牆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2幀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
2.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界址點及都市計畫樁合格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然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佳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鑑定圖;鑑定結果略以: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係興太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連接線為系爭土地與908地號、909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係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牆壁外緣位置,經鑑測結果,該牆壁外緣及其延長線與908、909地號與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相符。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為系爭建物紅磚柱(區域甲)及牆壁(區域乙)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其面積分別為0.24及1.76平方公尺,有鑑定書及鑑定圖各1份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90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西側牆壁外緣增建之紅磚柱、牆壁,分別占有甲部分、乙部分土地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3.至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如不為上訴人整理系爭土地,生活環境極差,上訴人認為自己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且依設計系爭建物之建築師於69年間,就系爭建物所繪製系爭設計圖中之系爭一樓平面圖左側記載「地界線」等語,下方並記載「12」等語,及系爭設計圖中之系爭配置圖所示建物與空地之界線並未重疊而留有隙縫,且記載「0.12」等語,可知系爭建物牆壁以外12公分,始為
90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界線等語,並提出系爭設計圖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67之1頁至第270頁)。惟查:
⑴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土地,乃客觀之事實,與上訴人
主觀之認知無涉;縱令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自己係為上訴人整理系爭土地,而非占有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占有甲部分、乙部分土地之事實,亦無影響。
⑵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設計圖內,並無系爭設計圖內所示
各該建物建號之記載,系爭一樓平面圖是否確為系爭建物之一樓平面圖、上訴人於系爭配置圖標註之處所,是否即為系爭土地與908地號土地鄰接處,已非無疑。況且,縱令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一樓平面圖確為系爭建物之一樓平面圖、上訴人於系爭配置圖標註之處所確為系爭土地與908地號土地鄰接處,因系爭設計圖僅係建築師於系爭建物建造以前,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設計圖,而非系爭建物建造完成以後,由測量機關就系爭建物坐落於908地號土地之確切位置製作之測量成果圖或鑑定圖;如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未經鑑界或鑑界並不正確,或系爭建物於建造時,未按系爭設計圖標示之位置精確放樣,興建完成之系爭建物坐落於908地號土地之確切位置,即會與系爭設計圖標示之位置有所出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曾經鑑界且該鑑界正確無訛,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於建造時,確有按系爭設計圖標示之位置精確放樣,自不能以系爭設計圖標示之位置,據以認定系爭建物坐落908地號土地之確切位置,並進而推論90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界線。何況,依系爭一樓平面圖所示,其地界線繪製之位置在左側牆壁外緣之延伸線上(參見本院卷第270頁),並無上訴人所辯系爭建物牆壁以外12公分,始為90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界線之情形;另依系爭配置圖所示,系爭設計圖所繪製建物坐落之基地與空地之界線雖未重疊而形成隙縫,且有記載「0.12」等語,惟形成該隙縫之左側實線一直向上延伸,右側實線則僅向上延伸0.
6公分(參見本院卷第267之1頁),則該隙縫究係繪製系爭配置圖之建築師誤繪或有意為之,已待商榷;況且,形成該隙縫之左側實線一直向北延伸,縱令該隙縫之存在,乃繪製系爭配置圖之建築師有意為之,形成該隙縫之左側實線,始應為90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界線,該隙縫亦係存在於908地號土地內,而非908地號土地外側。從而,上訴人以系爭一樓平面圖、系爭配置圖所示,據以抗辯系爭建物牆壁以外12公分,始為90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界線等語,自不足採。
⑶是以,上訴人上開辯解,均無足取。
4.上訴人另雖抗辯:上訴人所為,係為保護系爭建物,乃為防止豪大雨來襲時,雨水滲入土地,導致系爭建物之基地土壤液化,使系爭建物於地震時不至受損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縱有安全之疑慮,上訴人亦僅得於自己之土地上就系爭建物進行補強或為其他保護系爭建物之舉措,不得占有他人土地,對於系爭建物進行補強或為其他保護系爭建物之舉措,上訴人上開辯解,縱屬實在,亦不足據為占有甲部分及乙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占有甲部分及乙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甲部分及乙部分土地,自堪信為真實。
5.綜上所陳,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其所有系爭建物西側牆壁外緣增建之紅磚柱、牆壁,分別無權占有甲部分、乙部分土地,應堪信為實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甲部分土地上之紅磚柱、乙部分土地上之牆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甲部分及乙部分土地,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甲部分土地增建之紅磚柱,於乙部分土地增建之牆壁,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甲部分土地上之紅磚柱及乙部分土地上之牆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甲部分土地上之紅磚柱、乙部分土地上之牆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前揭紅磚柱、牆壁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並已更正其主張,爰將原判決
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吳金芳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