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賢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另「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02第1項第2款定分別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另有明文。查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臺南市○區○○路與崇德二十四街路口」為十字型路口,其中崇德二十四街是設置閃光紅燈號誌,而崇德路是設置閃光黃燈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至4號(警卷第6頁、第9至10頁)內容可稽,因此本件事故路口中,崇德路為幹線道,崇德二十四街為支線道。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與崇德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定駕駛,惟原告卻以逆向行駛之方式行駛於崇德二十四街,且行駛路口處並未禮讓幹線道即崇德路行向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駕車闖入路口,以致告訴人張○○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閃煞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且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而光線充足、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卷第7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此被告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一、林俊賢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逆向行駛,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張○○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7至10頁),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傷害,有臺南市立醫院108年8月3日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就其所負刑事責任,應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現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等件(警卷第31、8頁)在卷可稽,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事故當時卻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前揭所述之無駕駛汽車許可憑之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被告因此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法過失傷害罪之責任,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茲審酌被告因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48號被告林俊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賢(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8月3日凌晨,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依遵行之方向行駛,且汽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貪圖一時便利,於同日1時2分許,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段與崇德路交岔路口並逆向行駛。適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張○○受有左後踝微磨損之傷害。
二、案經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視線、道路狀況尚稱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另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受傷結果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說明: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路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加重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條文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紙在卷可稽,竟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說明,合於上述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應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