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72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陳國偉 被告 楊晶侑 即 楊沛涵 即 楊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46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更名前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起未按時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51,046元及利息,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變更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新光銀行帳務查詢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