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屬與竊盜有關之犯罪,而可認定被告就竊盜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又再竊取被害人 龔麗樺 所有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上開被竊財物業已尋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1頁),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經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是被告竊得之財物既已歸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5年04月26日│105年06月04日│105年07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5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7515號│第9914號│字第673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354號│105年度簡字第1606號│105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決日期│105年06月28日│105年08月04日│105年08月31日│├───┼────┼──────────┼──────────┼──────────┤││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354號│105年度簡字第1606號│105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決│105年07月25日│105年09月06日│105年10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二】┌────────┬──────────┬──────────┬──────────┐│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5年08月19日│105年08月02日│105年08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975號│第15386號│第15386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069號│106年度簡字第305號│106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日期│105年09月08日│106年02月23日│106年02月23日│├───┼────┼──────────┼──────────┼──────────┤││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069號│106年度簡字第305號│106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105年09月26日│106年03月27日│106年03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0號被告沈志祥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祥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21日
23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徒手竊取龔麗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0台,得手後留供代步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祥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龔麗樺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竊盜罪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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