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宛如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5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宛如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宛如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1
0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陳宛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刑法對於所有犯罪行為,本應給予充分又不過度之公正評價,評價不足,難免降低刑罰之功能,影響刑罰之公平性;評價過度,將造成刑責之不當擴張,違背罪責原則,二者均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故接續犯之適用,應符合適度評價原則。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本件被告陳宛如於108年6月30日下午3時至同日晚上8時間,接續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食香客雞會站」店門外大喊:「你們的油真的要換啦」、「你們油煙很臭…你們用那個回鍋油一直炸一直炸…發出來那個什麼…有毒物質」、「油都沒有在換,都用回鍋油」等語,發生之間隔時間連續且密接,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具有持續性及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反覆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單一罪名之接續犯,以限縮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而維持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在同地,緊接所為之多次誹謗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以接續犯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黃宗淟 間有生意及相關衍生之細故糾紛即心生不滿,不循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所載之誹謗行為,其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且欠缺自我控制言論之能力,殊為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諒解,及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影響等情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58號被告陳宛如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如與黃宗淟係鄰近開店營業之鄰居,陳宛如因認黃宗淟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所經營之「食香客雞會站」排放之油煙影響其店內營運,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誹謗黃宗淟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30日15時至20時間,接續在上開「食香客雞會站」店門前屬公眾得見聞之場所大喊:「你們的油真的要換啦」、「你們油煙很臭…你們用那個回鍋油一直炸一直炸…發出來那個什麼…有毒物質」、「油都沒有在換,都用回鍋油」等語,向不特定人散佈店家所使用之油品為回鍋油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抑黃宗淟在社會之評價與人格地位。
二、案經黃宗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訊據被告陳宛如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稱其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黃宗淟店內係使用回鍋油等語,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宛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已使欲前往購買之客人怯步,致影響告訴人之營運,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其並未刻意跟客人講上揭言語,也沒有阻擋客人去消費等語,而告訴人在本署偵訊中亦自陳:被告沒有刻意對客人施暴的行為,只有在店外咆哮,影響我作生意等語,再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僅係立於店外馬路上作高喊之舉,並無對告訴人或來往客人有何施強暴、脅迫之情事,尚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因與上揭起訴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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