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請人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相對人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群 相對人信益建築無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理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信益建築無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即相對人信益建築無限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69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
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2,216元及第一審鑑定費438,585元,共計710,801元,應由相對人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即604,181元(計算式:710,801×85/100=604,18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信益建築無限公司負擔即106,620元(計算式:710,801-604,181=106,620)。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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