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2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2949號原告 劉冠伶 即鑫众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薛鎧宗 被告 蔡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七堵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下午12時5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33巷口,因倒車不慎,擦撞路邊公家監視器(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公家監視器及系爭車輛帆布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監視器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0元,及系爭車輛帆布修理費用30,000元,共計46,800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得偉鐵架帆布行估價單、睿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車身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111年10月18日下午12時52分,於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33巷口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錄影畫面中駕駛系爭車輛之人,與本院調取被告之身形神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復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倒車不慎,擦撞路邊公家監視器,造成公家監視器及系爭車輛帆布毀損,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公家監視器及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復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帆布修理費用30,000元之損害,並為被告代墊維修公家監視器之維修費用16,800元,業據原告提出得偉鐵架帆布行估價單、睿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帆布修理費用30,000元及被告因原告代墊維修公家監視器之維修費用而受有16,800元之利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償請求,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