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2482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告 高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86巷往花墅社區方向行駛,行經深澳坑路86巷與往深澳坑路168巷之交岔路口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勁 惟所有並駕駛,斯時沿同向行駛而停等在被告駕駛車輛右後方深澳坑路86巷16號前方巷道路口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向右側倒地,兩側車身均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即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昌億機車行109年11月3日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1年9月8日基警交字第1110053033號函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彩色照片等附卷足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稽,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該車右後方之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系爭車輛因向右倒地而兩側車身均受損,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六、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合計6,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查系爭車輛為109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09年11月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使用期間為5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6,5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999元【計算式:6,500元×0.369×(5/12)個月=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零件費用應為5,501元【計算式:6,500元-999元=5,501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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