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聲請人 應明亮 代理人 阮皇運 律師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傅咪咪 關係人 應佳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傅咪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應明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應佳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傅咪咪於民國110年4月4日因交通事故,因頭部受創當即失去意識,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先後轉往基隆 長庚 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救治,歷經腦室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左踝關節骨折復位鋼板固定重建手術、腦瘤手術、大腸直腸及相關腹部腸造口手術、神經外科一般手術、腦室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腦室外引流手術、腦室心房導水管引流手術等手術,嗣後雖於110年9月28日轉至普通病房,但意識不清,無法翻身、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俟110年10月19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時,相對人之健康狀況仍未好轉,經鑑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近期雖再重新鑑定,惟其障礙等級、障礙類別及IDC診斷等均未改變,且臺北市聯合醫院醫師於111年10月26日至相對人所在之長照機構診斷後亦開立診斷證明書明確表示相對人因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等原因有認知缺陷,無法行為及意思表示。是因相對人大腦受創導致認知缺陷,現已無法行為及意思表示,實有予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相對人之子女 應紹偉應紹倫 、應佳蓉等3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應佳蓉為相對人之長女,聲請人及子女全體討論後共同推選關係人應佳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上所述,爰請本院准予裁定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應佳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現 傅女 (即相對人)臥床,插有鼻胃管、尿管,設有肛門造口,口語表達非所問,記憶退化,須專人協助日常生活自理。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缺損,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缺損,需完全依賴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傅女之過去生活、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傅女因「腦傷後之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月11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10004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案夫(即聲請人)為代理案主(即相對人)進行車禍事故之民、刑事訴訟事宜,有積極意願擔任監護人,代理代辦上開事項。又案夫未患有足以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且積極維護、爭取案主權益,評估具有監護能力。案夫目前已退休,相較其他家庭成員有較充裕與彈性的時間,得以及時協助處理案主的各項事務。案主目前無清楚之言語表達能力,亦無生活自理能力,需仰賴他人照顧,自110年10月19日起入住新北市恩典護理之家,接受專業醫護人員之24小時照護,評估案主受照顧情形穩定。機構費用部分,由案主存款支應、自行負擔,另有案夫、案子女們共同協力,負擔案主的相關照顧安排事宜。訪視社工評估,案夫有積極意願承擔監護人角色賦予的責任及義務,未患有足以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且自身經濟現況穩定,與案子女們的互動關係友好,可友善溝通並耐心說明關於案主身心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而案女表示瞭解會同人應有之責任義務,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於案主車禍住院前,雙方互動良好,社工訪視過程中可見案女對案主尊重,初步評估其親子關係尚佳。綜上所述,案主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案夫應明亮擔任監護人、案女應佳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2年2月18日基府社老貳字第1120206419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係為處理相對人因車禍發生事故後,住院醫療及車禍引發之民刑事訴訟,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自身經濟現況穩定,未患有足以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具有監護能力,另其對於相對人在就醫、居家照護及生活照料上,均能妥適安排,使相對人受到妥適之照顧,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應佳蓉則為相對人之長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應佳蓉、相對人其他子女應紹偉、應紹倫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應佳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應佳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應明亮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應佳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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