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77號原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新埤 訴訟代理人 謝芷瑄 被告 王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由北向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忠二路與孝二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右方同向外側車道有無來車駛近並保持安全距離,亦未先行變換至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即貿然自孝二路內側車道違規右轉至同路段外側車道,因而不慎於駛入孝二路外側車道之際,與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 江世昌 駕駛,斯時沿孝二路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之車號000-00號甲類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上開損害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修復後,支出如迎合企業社111年7月28日交修結帳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左前燈拆裝工資及左前燈座、側板、保桿烤漆工資等必要修復費用(含5%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7,665元;原告並於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27日起至翌(28)日送廠修復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以每日營運收入4,331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共8,662元,而前開每日營業損失經扣除成本即油耗1,924元後,原告每日所受實際營業損失為2,40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系爭車輛修復及營業損失之損害合計16,327元【計算式:7,665元+8,662元=16,327元】。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6,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營業損失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11年11月28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10124334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場彩色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右方同向外側車道有無來車駛近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違規自孝二路內側車道違規右轉至同路段外側車道,致與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受僱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並於警詢中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稱其願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語,有前揭員警工作紀錄簿可參,足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支出如系爭估價單所示左前燈拆裝、左前燈座、側板、保桿烤漆等必要修復費用(含5%營業稅)共7,665元等節,有前揭車損照片、系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共7,66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係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而系爭車輛屬於營業用大客車,又系爭車輛111年7月27日起至翌(28)日送廠修復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有前揭營業損失證明書可稽,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認定;至原告雖引前開營業損失證明書之記載,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應以其每日營運收入4,331元計算云云,然查,原告既自承其主張之前開營業損失尚未扣除油耗成本,而經扣除每日油耗成本1,924元後,原告於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期間每日所受實際營業損失應為2,407元等語(見本院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自應以前開扣除油耗成本後之營運收入即利潤2,407元為其每日營業損失之依據,原告逕以平均每月營運收入134,259元所換算平均每日營業收入4,331元作為其每日所受營業損失云云,尚非足取。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所受營業損失於4,814元【計算式:2,407元×2日=4,8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12,479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665元+營業損失4,814元=12,479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