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77號
原   告  簡銘柱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琳婕 律師
被   告  簡清森
訴訟代理人  簡竫怡
被   告  簡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成
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
簡清森名下,並如下述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為兩造所有,為被告簡清森所否認,則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本件原告具有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簡
岸向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下稱國有財
產署)承租,並於民國81年6月4日以 簡岸 之名義向國有財
產署購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2萬元,並支付租金使用
費4,315元,而實際購地資金由被告簡清森出資二分之一即
50萬元,原告及被告簡吉宏各出資四分之一即25萬元,兩造
於81年6月4日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始於同年7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簡岸名下,再於81年8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被告簡清森名下,並交由被告簡清森使用管理。系
爭信託契約雖於信託法85年1月26日施行前所成立,依現行
實務見解仍為有效,嗣兩造復於95年就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又於109年3月25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簡清森,以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原告所有,另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被告
簡吉宏所有,其餘權利範圍為被告簡清森所有。㈡被告簡清
森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㈢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簡清森: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共同出資及成立系爭信託契約
,我以簡岸名義於81年向國產署購買系爭土地時,雖向原告
、被告簡吉宏各借款22.5萬元,已於82年將系爭土地之部分
土地即同段1082地號土地(下稱1082地號土地),出售訴外
陳水塗 後,將上開借款加計利息,分別還款二人各25萬元
。又系爭協議書係於95年間所簽訂,距購買系爭土地時隔近
15年,無從認定兩造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況簽訂系爭協議書
實因不願令當時患病之訴外人即母親 簡黃格 見兄弟爭產,遂
由我、訴外人即妻子 陳妙珍 、訴外人即兒子 簡嵐翔 簽名其上
,但系爭協議書上既無我全體繼承人之簽名,亦不生效力。
至坐落系爭土地其上之同段17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雖由我與被告簡吉宏共同清償建屋款項,且約定二人之應
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但系爭土地自始皆為我單獨所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簡吉宏:系爭土地由兩造依系爭協議書之出資比例購買,兩
造約定登記在被告簡吉宏名下,我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
系爭土地之相關稅捐,及清償興建系爭建物之款項。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146頁,並依判決
格式酌作文字修正):
㈠兩造為兄弟,被告簡清森為次男,並有訴外人大姊 簡金銓
簡玉梅 之姊妹, 前揭人 等之父親為簡岸(91年4月18日死亡
),母親為簡黃格(98年5月29日死亡)。
㈡屏東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重測前新園段10
59地號土地),原為簡岸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於81年6月4
日以簡岸之名義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價金為92萬元,並支付
租金使用費4,315元,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18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簡岸名下,再於81年8月11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簡清森名下。
㈢系爭土地於82年7月22日分割出1082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園
段1059-1地號土地),被告簡清森於82年7月28日將1082地
號土地以約200萬元之價金,出售陳水塗,並於同年8月12
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將10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
水塗名下。
㈣被告簡清森於82年間出售1082地號土地後,給付原告及被告
簡吉宏各25萬元。
㈤系爭土地有同段171建號(重測前為新園段490建號)之系
爭建物坐落其上,系爭建物由被告簡清森、簡吉宏出資所興
建,約定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建物於85年12月19日
登記在被告簡清森名下,建屋資金初由兩造之姊簡金銓貸款
300萬元相借,嗣被告簡清森為清償上開借款而將系爭土地
、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為4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清償,並由被告簡清森、簡吉宏清
償貸款。
㈥兩造於95年簽訂本院卷第12頁之系爭協議書,並有兩造之配
偶、被告簡清森之子簡嵐翔、見證人簡金銓、簡玉梅簽名。
㈦被告簡清森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人,自95
年迄今,配偶均為陳妙珍,兩人並有含簡嵐翔、被告簡清森
訴訟代理人簡竫怡在內4名子女。
㈧原告於109年3月25日寄發本院卷第13頁之存證信函予被告
簡清森。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於81年6月4日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
⒈按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
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
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
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故信託行為雖非法定要式行為,無以
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惟仍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
方能成立。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
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
(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
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
立。從而,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
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
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
、94年度台上字第709號、第7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6月4日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信託契約
一節,查系爭協議書係於95年所簽訂,距前開時日相隔10餘
年,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係由國產署移轉至簡岸,再移
轉至被告簡清森名下,如不爭執事項㈡,則由其間並無移轉
至或經由原告或被告簡吉宏移轉所有權登記以觀,亦與信託
行為應由委託人移轉財產予受託人有間。且信託契約,本不
以書面為必要,則自兩造復簽訂系爭協議書以觀,兩造於81
年6月4日是否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本非
無疑。
⒊參以被告簡清森出售1082地號土地乙事,雖兩造陳明售地價
金之數額並未相符(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74、115頁反面)
,然併以推估約為200萬元,則被告簡清森於出售土地後,
僅交付原告、被告簡吉宏二人各25萬,顯與原告主張出資比
例為四分之一,理應分得至少50萬之價金相差懸殊,顯與常
情相違。原告雖稱:兩造係約定上開價金其中180萬元作為
父母之扶養費用等語,除無證據為佐,倘原告、被告簡吉宏
均稱與被告簡清森共同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等語非虛,並否
認被告簡清森所稱其餘價金清償父母積欠債務等節以觀(本
院卷第74、94頁),則原告與被告簡吉宏何以對被告簡清森
售地價金之具體數額及其餘款項用途等節,未究其實,均乏
合理說明,難認有據。
⒋再者,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2條所載:系爭土地部分,由
甲方(即被告簡清森)為顯名合夥人等文字,並於第3條復
約定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等文字以觀(本院卷第12頁),顯
見系爭協議書亦就原告主張之信託契約外之事項予以約定,
且上開「顯名合夥人」等語亦與原告所述未盡相符,已難憑
採。況購買系爭土地資金縱各有四分之一源自原告及被告簡
吉宏,然出資原因本有多端,兩造所陳均未悖於常情,自難
率此推認兩造確於81年6月4日成立系爭信託契約。
㈡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何: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已明定。次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
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參照)。又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可
資參照)。
⒉本院雖認兩造未於81年6月4日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業如前
述,然原告既提出系爭協議書作兩造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之憑
,並主張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請求如上述聲明㈠、㈡,則
次應審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何。
⒊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簡玉梅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原由我父親簡
岸向國產署承租作住家使用,嗣被告簡清森出資50萬,原告
、被告簡吉宏各出資25萬元共同向國產署購買,我父母認為
登記在大兒子即被告簡清森名下即可,我先生提議為避免被
告簡清森之子女不承認系爭土地由兩造出資購買,故建議簽
訂系爭協議書,並非母親生病才簽的。購買系爭土地後,出
售部分土地予鄰居之事宜由被告簡清森處理,被告簡清森售
地後有分給原告、被告簡吉宏各25萬元,因父母尚在,其餘
價金由被告簡清森保管等情(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
固就系爭土地購買過程、資金來源等節,與原告主張相若,
亦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2條記載:系爭土地部分,甲方出
資二分之一,乙方(即原告)、丙方(即被告簡吉宏)出資
四分之一所購得,登記為甲方名義所有,甲方同意乙方、丙
方有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等文字大致吻合(本院卷第12、48頁
反面至50頁)。
⒋然依上揭證述,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係為避免
被告簡清森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屬有所爭執,併參系爭
協議書第4條所載:嗣後甲方之繼承人應同意或追認第2條
、第3條,乙、丙方實際所有權,不得以之為甲方遺產而全
部繼承等語,及協議書復記載:嗣甲方之繼承人,並有簡嵐
翔之簽名等文字,則系爭協議書之約款是否僅以上開協議書
上之人簽名而生效力,即屬有疑。徵以被告簡清森於82年出
售1082地號土地後,給付原告及被告簡吉宏各25萬元之情,
已如不爭執事項㈢、㈣,足見兩造就81年購買系爭土地時,
源自原告、被告簡吉宏之款項,究屬被告簡清森之借款或兩
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實有未明,各存歧見,兩造遂於
95年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細繹系爭協議書第4條既約定:甲
方之繼承人應同意或追認等語,探究當事人真意,應認系爭
協議書第2條之效力,須以甲方之繼承人同意或追認作為停
止條件,始生效力。若非如此,系爭協議書本由契約當事人
簽名為已足,尚無須贅載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款,並要求簡
嵐翔簽名其上,況自兩造於95年簽訂系爭協議書,亦無存有
其他不得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由,卻仍迄今未為,益徵
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定實為第2條約款之停止條件,甚為灼
然。
⒌承此而言,堪認系爭協議書雖經兩造簽名,然依系爭協議書
第4條所載,須經被告簡清森之繼承人同意或追認後,系爭
協議書第2條約款方屬有效。又被告簡清森,除簡嵐翔外,
尚有被告簡清森之妻陳妙珍及另三名子女,已如不爭執事項
㈦,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均為其繼承人,則系爭協議書僅有
陳妙珍及簡嵐翔簽名,亦無其他足認渠等可代其餘繼承人簽
名之事證,則系爭協議書迄未經被告簡清森全體繼承人簽名
,自難認前揭第2條之約款已生效力,則原告聲明確認如聲
明㈠部分,自非有據;另請求被告簡清森移轉所有權登記部
分,同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請求如上述聲明㈠、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故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