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應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63號、103年度偵字第292號、第522號、第580號、第581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應明哲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但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有供出綽號「老大」之毒品上游,並經檢察官指揮警察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國小前,當場查獲該名被告指述之毒品上游「老大」者;被告係因吸毒所害而被迫販毒,但被告並未因販毒而賺取任何利益,反而因販毒而蒙受損失,且被告雙親已年邁,因被告染患HIV,使被告雙親因此煩惱到失去工作,因此請求交 保俾 回家安置年邁雙親後,再入監執行,聲請人願意以每三日至警局報到代替,因此請准其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規定,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應明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5號受理並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根據被告之供述、卷附證人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此部分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多達17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洵無疑義。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所犯次數頗多,本院因認被告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外,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3年2月13日起執行羈押。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容仍有相關證人須進行詰問或有證據待查證之必要。是本院綜合全部事證及訴訟程序進行狀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被告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到替代羈押,即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目前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而被告所提回家安頓父母生活一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至3款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正當事由,從而被告上開以具保或定期報到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