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1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
被告 鮑維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351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295,589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資料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
㈡被告復於94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34,351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本票等證據資料為證。
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次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定於110年7月20日生效。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利息之請求合計超過民法規定上限部分,就110年7月20日起算之利息屬未屆清償期之將來利息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0日以後之利息,應改按年息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方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4年12月29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