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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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31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張家銘

被告 陳長祥

訴訟代理人 周華江

林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9日10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出入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損撞伊所承保、訴外人 陳秋媚 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142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7,380元、烤漆費用32,762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自應賠償伊上開B車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4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不明,無法認定伊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0條第5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29日10時許,駕駛A車自系爭停車場駛出,在該停車場出入口處與欲駛入該停車場、由原告承保之B車發生碰撞,B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5至21、91至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1至75頁)核閱屬實。次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自承其於兩車距離約2至3公尺時即已發現對方,卻因認為不會發生事故而繼續會車,堪信被告確有疏未車前狀況,並於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被告復未能舉證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㈣、再查,原告承保之B車係105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修復費用為50,142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7,380元、烤漆費用32,762元),原告業已賠付B車所有人等情,有卷附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估價單、道寬汽車公司鋁圈修配工作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本院卷第13、23至34頁)可佐,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50,142元為必要。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B車駕駛人陳秋媚於談話紀錄表中亦稱當時時速約10公里,發現對方距離很近後踩煞車,但仍發生碰撞(本院卷第68頁),堪信B車駕駛人未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包含適度避讓在內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於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為與有過失,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因素。綜上各情,本院認酌減被告之過失責任50%為宜。準此,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25,071元【計算式:50,142×0.5=25,07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9日(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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