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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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被告甲○○
卯○○辰○○○壬○○乙○○丙○○寅○○○ 江許娬娟 己○○丁○○戊○○癸○○子○○法定代理人丑○○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子○○應就其被繼承人 江姃英 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間所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三所示。
二、陳述: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 江耀 所有,嗣由繼承人向地政
機關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而消滅,民法第八百三十條亦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乃屬公同關係終止之原因,為此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視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子○○係繼承人江姃英之子,江姃英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死亡,且江姃
英已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與配偶丑○○離婚,故被告子○○為其唯一繼承人,又因被告子○○至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一次糾紛一次解決,爰併訴請為繼承登記。
三、證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五份、地籍圖謄本四份
、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十一份、同意移轉證明書三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照片十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乙○○部分:被告甲○○、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言詞辯論所為陳述如左:
一、陳述:希望原告給予分割圖。
貳、被告卯○○、辰○○○、壬○○、丙○○、寅○○○、庚○○○、己○○、丁○○、戊○○、癸○○、子○○部分:
被告卯○○、辰○○○、壬○○、丙○○、寅○○○、庚○○○、己○○、丁○○、戊○○、癸○○、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甲○○、乙○○、卯○○、辰○○○、壬○○、丙○○、寅○○○、庚○○○、己○○、丁○○、戊○○、癸○○、子○○均經合法通知,被告甲○○、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卯○○、辰○○○、壬○○、丙○○、寅○○○、庚○○○、己○○、丁○○、戊○○、癸○○、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江耀所有,嗣由繼承人向地政機關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乃屬公同關係終止之原因,為此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視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子○○係繼承人江姃英之子,江姃英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死亡,且江姃英已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與配偶丑○○離婚,故被告子○○為其唯一繼承人,又因被告子○○至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子○○應就其被繼承人江姃英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間所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三所示。
三、被告甲○○、乙○○則希望原告給予分割圖。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江耀所留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五份、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十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其被繼承人江耀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門牌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八鄰下半天十四號房屋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無從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先就部分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分割,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B書記官沈秀鈴~F0~T40附表一(土地):
┌────────┬───┬───────────┬──────┐○○○鄉○○○段││面積│公同共有部分│├────────┼───┼───────────┼──────┤│401號│建│1.820.00平方公尺│1/4│├────────┼───┼───────────┼──────┤│401-1號│建│880.00平方公尺│1/4│├────────┼───┼───────────┼──────┤│401-2號│建│6.026.00平方公尺│1/12│├────────┼───┼───────────┼──────┤│401-4號│道│166.00平方公尺│1/12│├────────┼───┼───────────┼──────┤│401-5號│道│147.00平方公尺│1/12│├────────┼───┼───────────┼──────┤│401-6號│道│37.00平方公尺│1/12│├────────┼───┼───────────┼──────┤│401-8號│田│117.00平方公尺│1/12│├────────┼───┼───────────┼──────┤│401-9號│建│2.886.00平方公尺│1/12│├────────┼───┼───────────┼──────┤│下半天段半天小段││││├────────┼───┼───────────┼──────┤│39號│田│1.575.00平方公尺│1/2│├────────┼───┼───────────┼──────┤│40號│田│2.434.00平方公尺│1/2│├────────┼───┼───────────┼──────┤│63號│田│1.580.00平方公尺│3/36│├────────┼───┼───────────┼──────┤│64號│田│914.00平方公尺│3/36│├────────┼───┼───────────┼──────┤│65號│田│4.952.00平方公尺│全│├────────┼───┼───────────┼──────┤│476號│田│2.366平方公尺│全│├────────┼───┼───────────┼──────┤│491號│田│2.366平方公尺│全│└────────┴───┴───────────┴──────┘附表二(房屋):
┌───────────────────────────────┐│門牌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八鄰下半天十四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