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第二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三七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三七號),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一號查封聲請人財產,為此依據前揭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與前開假扣押同一之事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命限期起訴,即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