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居住於台南縣者,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二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居住於台南縣,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其提起上訴之期間應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星期二)屆至,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所示收文時間可證,已逾十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無法補正,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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