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0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號,因其母 鄭腰治 與甲○○發生會款糾紛,產生爭執,乙○○認為甲○○口氣不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嗣甲○○不甘受害,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均自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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