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川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川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川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確
定在案,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14號
被告林川驊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川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7月
20日21時許起至翌(21)日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經稍事休息
後,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於同年月21
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安全帽扣
未繫為警攔查發覺其顯有酒氣,遂於同年月21日8時50分許
,對林川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川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
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後駕車
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
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
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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