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33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5月4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2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 之愷 他命貳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重零點
柒參公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4月13日15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0)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4月13日1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文化
二路口查獲,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佐;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只(驗餘重0.73
公克),應一體視為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