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47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文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黃昆隆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470號被告王文暄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2巷2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1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摻有米酒之保力達B後(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減低,而危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河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用酒類後駕駛判斷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行駛於前方同向由黃昆隆所騎乘搭載葉宸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昆隆受有左手部、左小腿及左下背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昆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昆隆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0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為駕車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開事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肇事當時駕駛環境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乾燥,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1毫克而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益徵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具有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檢察官蕭博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