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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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3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煌璧
李惠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受處分人所為限制住居之決定,須對外表示始發生處分之效力,惟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對外表示之方式,是若檢察官已對受處分人告知處分之內容者,該處分即已成立,非有製作書面送達受處分人之必要。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認為撤銷、變更處分之聲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煌璧、李惠玲前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04號、101年度偵字第15247號偵查中,聲請人於
101年11月16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諭知限制出境,聲請人並於同日該訊問筆錄上簽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於101年11月16日訊問聲請人完畢後,當庭告知聲請人限制出境之意旨,該限制出境之處分即已成立。是聲請人遲至101年12月3日始由板檢代轉之方式向本院遞狀聲請撤銷前揭限制出境處分,有板檢101年12月3日板檢 玉洪 101偵15247字第15064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顯逾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3項所定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處分5日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