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文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告訴人係被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與告訴人係屬人倫至親,且告訴人年已逾八旬(00年00月00日生),被告竟因細故即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受傷,實有違倫常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176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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