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五五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嗣於98年5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1月28日更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3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99年6月7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嗣於98年
5月1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既係於98年
9月1日經修正之刑法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1年5月17日屆滿),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核先敘明。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下稱前案)經宣告緩刑後,於緩刑期內之99年1月28日更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為本院於99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99年6月
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猶未能深切悔改而另謀正當工作,竟仍於緩刑期間重蹈覆轍,再犯相同罪質、法益侵害同一之犯罪,顯見原宣告之緩刑未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