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及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1,500元),且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被害人所受損害業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06號被告甲○○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恆山巷1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12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設於高雄縣○○鄉○○路○號「布農餐廳」前,徒手竊取擺放在該餐廳圍籬內之鐵製座椅3把(市價共計新台幣1,500元),得手後供己贈送朋友之用。嗣於同日4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與忠仁路交岔路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即前述「布農餐廳」之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與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