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政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參以其尿液檢驗報告數值,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2244ng/ml,逾判定依據數值500ng/ml達4倍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足憑(見警卷),是被告空言辯解服藥、打針云云,未見有任何悔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嘉義 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