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銘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有關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補充為『陳良銘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勒打 李阡惠 之頭、頸部,並將李阡惠摔倒在地,造成李阡惠受有右側耳朵挫傷、下排牙齒(一顆)鬆動、左側腰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理由部分補充『依據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觀之,其受傷部位含身體正面之頭、頸部,身體下背部,此核與告訴人所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告訴人之指訴應足採信』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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