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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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0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乙○○
甲○○○右原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三八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以訴願書提起),經最高行政法院移文單移由本院受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漁業法事件,各被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不服行政院訴願決定,以訴願書狀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移文單移由本院受理,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姚國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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