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8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7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代表人 謝建東 (總司令)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八十九年鎔鉑訴字第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撫恤事件,依序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受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七)密現字第四一○七三號、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八)密現字第一○二七六號、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密球字第○九六六三號等三份書函否准所請之處分,此有原告載明各該書函收受日期之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補正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依序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十日,依序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星期五)、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星期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始誤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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