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7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台八十九勞訴字○二○六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之當事人適格部分: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郭芳煜 ,嗣變更為廖碧英,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九十八勞人一字第○○四四八七一號令在卷足稽,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係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及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一條所明定。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係勞工保險條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具有拘束行政機關及人民之外部法性質,於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對保險事項有爭議時,自應予以適用,在此合先敘明。
三、次按「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勞工保險局左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殘廢等級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郵遞申請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因罹患塵肺症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核給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送達於原告(此有原告已兌領之郵政劃撥儲金匯票影本附卷可稽),惟原告不服核定結果,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此亦有該委員會收件日期戳記可證),經該會以已逾首揭規定之六十日申請期限而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相同理由決定駁回在案。
五、揆諸首揭規定,原告申請審議已逾六十日之不變期間,原殘廢給付處分即屬確定,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其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核屬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訴訟不合法事由,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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