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47號被告 劉天 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緩字第4503、4504、4505、4506、4507、4508、4509、4510號、10
5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陸副、四色牌桌紙壹張、現金新臺幣 陸佰 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劉天送 (民國104年12月31日死亡)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89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8月1日確定,104年7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四色牌6副、四色牌桌紙1張及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660元,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犯賭博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897號為緩起訴處分,均於10
3年8月1日確定、104年7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8份可稽,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又扣案之四色牌6副、四色牌桌紙1張及現金66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屬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