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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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敏瑄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05年度執聲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聲請撤銷受刑人李敏瑄的理由是:受刑人李敏瑄之前因為觸犯了侵占案件,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在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並必須向被害人 盧志忠 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確定,緩刑期間於105年10月30日期滿。受刑人一直拖延到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前,並沒有完全依照確定判決所要求的方式履行,除了在判決前先支付了4萬元之外,剩餘的46萬元僅僅支付了44萬5千元,可以認為受刑人違反了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檢察官的聲請書誤寫為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的可以撤銷緩刑宣告的原因,於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的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李敏瑄所受的緩刑宣告。
二、緩刑制度的設計,是為了鼓勵惡性比較輕微的犯罪行為人,以及偶發、首次犯罪的人們能適時改過遷善,回歸社會的正途。如果法院在緩刑中附加條件命令刑事被告履行,是為了在預防被告再次犯罪和社會公平之間求取平衡點,讓犯罪的人有機會自新並且使犯罪被害人適度獲得賠償回補他們因為犯罪所受的損害。受刑人經過法院宣告緩刑之後,如果有具體的事證認為他並沒有因此而改過遷善,當然不適合再享有緩刑的優待,所以制度上設計了撤銷緩刑宣告的機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了:「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從條文中,我們可以知道如果要以這個規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必須充足以下四個要件:①違反判決命令附加條件(負擔)沒有(完全)履行、②違反命令的情節重大、③足以認為宣告緩刑不能達到原來預期的(改過遷善或回補被害人損失的)效果、④因而認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才可以撤銷受刑人的緩刑,讓受刑人接受判決所選擇的刑罰。所謂的充足,是「全部符合」,不是一部分符合就可以。當然不是受刑人只要沒有依照判決的命令履行附加條件,就可以直接撤銷原來的緩刑宣告,而完全不考慮另外三個要件。
三、本件依照檢察官的講法,受刑人判決確定前,已經先支付了4萬元。剩餘的46萬元,在檢察官此次聲請之前,又給付了44萬5千元,總共給付了48萬5千元,只剩1萬5千元還沒有給付給被害人盧志忠。也就是受刑人在本件聲請之前,已經履行了97%,本院認為這種情形不能算「情節重大」,所以在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的當下,受刑人的情況並沒有符合前面所講的第二個要件,法院當然也就不必再去審查第三、第四個要件是不是符合,本院原本就應該直接駁回檢察官的聲請。
四、但受刑人終究還是沒有依照確定判決所命令的附加條件完全履行,於是本院還是花了一點時間確認她仍然有繼續履行的計畫後,等待她在105年10月25日給付最後尾款1萬5千元給被害人,傳真提款機(ATM)匯款單據到法院(本院卷第8頁),並且去電被害人確認已經收受款項且已完全清償之後(本院卷第9頁),才做出駁回的裁定,本院認為這是比較週全而且各方面都能接受的結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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