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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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崔永坤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05年度執緩字第236號、執聲字第1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崔永坤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二0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永坤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4年2月26日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5年5月20日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於103年10月21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復於該緩刑期內,於105年5月20日又因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㈡受刑人係受緩刑之宣告後,在緩刑期內故意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其已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獲法院予以緩刑處遇後,仍未珍惜而復於緩刑期內,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狀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再度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之虞,可見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宣告,切實記取教訓而警惕勿再為危害行車安全之作為,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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