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瑋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瑋晏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3月13日2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府前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府前路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少年張○瑄(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 陳彥瑾 ,沿海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瑄及陳彥瑾人車倒地,張○瑄因而受有腹部鈍傷、右側腎臟裂傷、脾臟裂傷、腦部出血、左骨盆骨折、胸部鈍傷及牙齒斷裂1齒之傷害,陳彥瑾則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腕、胸壁及左肩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彥瑾及張○瑄告訴被告許瑋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7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