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誠
陳侑璋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蘇明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484號、第10471號、第1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黃啟誠關於如附表一所示於104年6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撤銷。
黃啟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啟誠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啟誠於「奇集集網站」得知有送貨員職缺,經LINE帳號「ccvv5168」、暱稱為「工作」之人(下稱「ccvv5168」之人)應徵後取得該項工作,約定由「ccvv5168」之人以LINE即時對話指示其至新竹地區黑貓 宅急便 營業所領取特定包裹,再運送到新竹市遠東百貨公司(下稱 大遠百 )或新竹火車站(下稱火車站),鎖放於該處置物櫃內,復以LINE通訊向「ccvv2168」之人回報置物櫃號碼及密碼,每趟取得運送報酬新台幣1000元,匯至黃啟誠提供之其父 黃茂生 所有之台新 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黃啟誠於104年6月23日前往黑貓宅急便領貨時,經該營業所人員質疑對於為何其非收貨人本人卻經常來領貨,告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貨運業者私運金融卡犯罪,懷疑黃啟誠亦為詐騙集團成員等語;黃啟誠於該次領貨後,乃向「ccvv5168」之人查問可否打電話給送貨人詢問,經「ccvv5168」之人當場表示會加以詳查,惟對此拖延不覆;黃啟誠對於帳戶金融卡為個人表彰信用及經濟理財之重要工具,衡情所有人應自行保管使用,不可能交付他人使用,而詐騙集團亦可能利用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目的在逃避查緝,用以掩飾所獲取之犯罪不法所得,且「ccvv5168」之人託其運送之包裹內,極可能即為詐騙集團利用於犯罪工具之金融卡等情,均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ccvv5168」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ccvv5168」之人分別於104年6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LINE發送領貨訊息,黃啟誠仍前往領取內含附表一編號1、2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放置時間、地點,各置放於該置物櫃內,放妥後再以LINE回覆「ccvv5168」之人置物箱櫃門號碼及開啟之密碼,並各取得當日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匯入黃茂生帳戶之報酬1,000元。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啟誠運送之金融卡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被害人 張景儀 等9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張景儀等9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時間匯款至 林榮 堃、 杜梅 秀如附表二所示銀行(郵局)帳戶,再由系爭詐騙集團車手 謝鴻鈞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持金融卡至ATM將帳戶內金錢全數提領而出,金融卡另棄置他處,扣除謝鴻鈞己所留用之報酬,將餘額放置於火車站或大遠百之置物箱內,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出面拿取,黃啟誠因而幫助系爭詐騙集團詐欺張景儀等9人得手。
二、案經被害人張景儀等人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兩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啟誠固不否認有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再依「ccvv5168」之人指示送至火車站或大遠百置物櫃,獲取報酬,惟否認有詐欺及幫助詐欺犯意,辯稱:伊是兼職,不知道所運送之物為提款卡,亦不知會被詐騙集團拿來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因應徵的人說是送一些客戶貸款文件,保證不是違法之事,伊的個人資料有留給對方,也怕臨時不做的話,對方會對伊為不利行為,後來做到6月底伊就不再繼續做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經查:
(一)被告黃啟誠於「奇集集網站」得知有送貨員職缺,經LINE帳號「ccvv5168」、暱稱為「工作」之人(下稱「ccvv5168」之人)應徵後取得該項工作,於同年6月23日經黑貓宅急便營業所人員質疑為何非收貨人本人而經常來領貨,告以詐騙集團常利用貨運業者私運提款卡,懷疑被告黃啟誠亦為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被告黃啟誠於領貨後隨即向「ccvv5168」之人詢問可否打電話給送貨人,經「ccvv5168」之人表示要詢問,卻遲遲無下文,被告黃啟誠竟仍於接獲「ccvv5168」之人於104年6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32分許LINE通知後,再度前往領取內含附表一編號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於附表一之放置時間、地點,將上開包裹置放於附表一之置物櫃內,置妥後再以LINE訊息將置物櫃門號碼及開啟密碼回覆給「ccvv5168」之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包裹當天即將2次報酬各1000元匯入黃茂生前開帳戶。系爭詐騙集團取得被告黃啟誠運送之金融卡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時間,以如附表二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之被害人張景儀等9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二被害人張景儀等9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之時間匯款至林 榮堃杜梅秀 各如附表二所示銀行(郵局)帳戶,再由系爭詐騙集團車手謝鴻鈞持金融卡至ATM將帳戶內金錢全數提領,扣除己之報酬後,餘額放置於火車站或大遠百之置物箱內,由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出面拿取,被告黃啟誠幫助系爭詐騙集團詐欺張景儀等9人得手等情,業據被告黃啟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47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5至88頁、偵卷二第300頁反面至第301頁,原審訴字卷第34頁反面、第208頁至211頁反面)、同案被告謝鴻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見偵卷一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偵字7484號卷第81至82頁,原審訴字卷第34頁、第207頁正反面)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景儀於警詢(見偵卷二第53頁)、證人 陳冠達 於警詢(見偵卷二第56頁)、證人 覃麟傑 於警詢(見偵卷二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證人 甘宛婷 於警詢(見偵卷二第63至65頁)、證人 蘇育萱 於警詢(見偵卷二第68頁)、證人 傅勻宣 於警詢(見偵卷二第71至72頁)、證人 黃郁涵 於警詢(見偵卷二第75至76頁)、證人 盧怡秀 於警詢(見偵卷二第87至88頁)、證人 詹明毅 於警詢(見偵卷二第90至91頁)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共犯謝鴻鈞與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可樂」不詳之人於LINE之對話記錄及電話通話記錄(見偵卷一第42至64頁)、共犯謝鴻鈞所駕車輛及穿著配戴配件照片(見偵卷一第67頁)、被告黃啟誠放置包裹於置物箱照片影像(見偵卷一第66至67頁)、共犯謝鴻鈞ATM提款影像(見偵卷一第77至78頁)、黃茂生存摺明細影本(見偵卷一第92頁至第93反面)、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單(見偵卷一第100頁編號32、第101頁反面編號35、36)、被告黃啟誠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ccvv5168」之人的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二第302至376頁)、張景儀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見偵卷二第54頁)、陳冠達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及LINE通訊紀錄(見偵卷二第57至58頁)、甘宛婷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5張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見偵卷二第65頁反面至66頁)、蘇育萱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9頁)、傅勻宣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3頁)、黃郁涵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銷mycard( 智冠 )遊戲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見偵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80頁)、杜梅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宅急便送貨單收據(見偵卷二第84頁)、杜梅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二第85頁)、詹明毅之line交明資訊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見偵卷二第9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啟誠於104年6月23日12時11分傳送LINE訊息:「黑貓說這件要退回」給「ccvv5168」之人,「ccvv5168」之人於12時43分回傳:「剛剛吉祥的我問了..客戶說沒退件」、「我再問清楚一點,等等可能還要去一次,行嗎?」,被告黃啟誠回覆:「那可以現場撥電話給寄件人確定嗎?」、「因那小姐懷疑是詐騙集團問很多」,「ccvv5168」之人回稱:「我叫客戶打去黑貓,等等密你」、「那你先回去休息,看怎麼樣我再密」;被告黃啟誠既已獲「ccvv5168」之人允諾查明情形後告知,其於仍有高度懷疑所為運送之人,可能為詐騙集團之情形下,非但未得「ccvv5168」之回覆,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38分於「ccvv5168」再次詢問:「在嗎?問
(一)下,如果有竹北的件你能取嗎?」,其心中存有上開疑慮,竟仍繼續從事運送業務,於6月24日、6月25允諾「ccvv5168」之人前往領取附表一編號1、2之包裹,將之放置至附表一所示放置地點,而各獲取1,000元運送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黃啟誠供明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362至365頁、第367頁);雖辯稱不知所運送之物係詐騙集團非法詐騙取得之金融卡,亦不知詐騙集團持之用以詐騙他人等語,惟審諸其於偵查中供述:做到6月中旬,黑貓宅急便小姐質疑非收件人本人為何領包裹,我請黑貓小姐打收件人電話結果是空號,黑貓小姐說就說很多詐騙集團會利用他們運送提款卡或其他違禁品,我就跟上面的人反應這個情形,因當時有疑惑,就上網以「置物櫃」、「詐騙」關鍵字搜尋,發現有類似詐騙手法,有去空軍一號問,小姐說這個警察抓很嚴,3年前也做過宅急便理貨員,宅急便規定收貨時如為文件,要在營業所櫃臺當面裝進去,而身份證件、提款卡等都不能用宅急便運送;(問:你不覺得為何公司請你去宅急便領取後,卻要放在火車站或大遠百置物櫃?)我也覺得很奇怪,但我會催眠自己這是比較急迫隱密的東西,我前面缺錢沒有多想,中期後越來越覺得奇怪等語(見偵卷二第300頁背面至第30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從6月23日到6月28日跟上手說不做這段時間,為何沒有再問對方有關宅急便小姐說可能是詐騙集團這些事情?)心裡那時就是有底是有問題的,有試圖問,空軍一號裡的阿姨說不可以再做,但我很清楚已經做的這些事情,已經答應上手做到月底,就等警察來找我,因個人資料留給對方,那時已經確定對方做不法行為,但怕突然跑掉,人身安全會有疑慮,會發生事情;(問:6月23日黑貓宅急便小姐跟你說是詐騙集團,那時已經確定對方做非法行為,還是6月28日又說一次才確定?)我用關鍵字上網搜尋就知道領取金融卡是詐騙集團作的行為,在黑貓宅急便小姐說是詐騙集團前,有一次看到包裹外面品名欄記載金融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9頁正反面、第210頁)。綜上供述,被告黃啟誠前既曾從事宅配理貨員,對於托運包裹內容物不得為金融卡之限制知之甚詳,而依104年6月6日、同年6月10日「ccvv5168」之人要求運送 江可欣葉孟 樺寄來之包裹配送聯單上之品名欄亦可見載有「存簿金融卡」、「提款卡」字樣(見偵卷一第98頁編號14、第99頁反面編號22),對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看到品名欄寫金融卡,之後領的包裹配送聯單上之品名欄寫「卡片」、「小卡片」,也懷疑是有金融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0頁正反面),顯見其對於所運送之包裹內容物可能含有他人之金融卡,亦屬有所預見;而其在104年6月23日經宅配業者質疑為詐騙集團用以運送金融卡從事詐騙等情後,復上網查得類似詐騙手法之前案,其知道自己非包裹配送單上記載之收貨人,且對「ccvv5168」之人要求需將包裹領至特定地點置物櫃內鎖放等節已心存懷疑,又於原審審理自承其高職畢業,畢業後做過技術員、送貨司機、KTV服務業、超商店員等工作(見原審訴字卷第211頁背面),非無毫無社會經驗、判斷能力之人,是其對於「ccvv5168」之人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一員,而託其運送之物,可能為系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等情,應有所預見。
(三)且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被告黃啟誠雖未必對於委託、收受其運送之各該金融卡之人所為犯罪手法、對象等知之甚詳,但以其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其主觀上仍應得以預見附表一所示兩件包裹內容物為金融卡,而各該金融卡所屬之帳戶,係犯罪集團對被害人行騙後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仍於6月24日、25日依照其不知真實身分之「ccvv5168」之人通知,而運送內含金融卡之包裹,並將包裹運送至放置地點,使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於所犯詐欺犯行,向附表二之被害人行騙而使張景儀等9人將款項匯入 林榮堃 、杜梅秀之帳戶,足認被告黃啟誠對於詐騙集團嗣將所運送之金融卡用於不法用途詐騙他人之情,已屬可預見,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此可得認定。其辯稱不知係為詐騙集團而為運送,不知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等語,無足採取。
(四)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黃啟誠係透過網路應徵,以每趟1,000元報酬從事運送包裹工作,未直接接觸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謀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計畫,其雖為系爭詐騙集團運送內含金融卡之包裹至特定地點放入置物箱,惟亦需再由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出面領取,方得作為附表二詐欺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而使用。惟查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啟誠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亦無法證明其有涉入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取得以及對附表二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是被告黃啟誠非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所參與亦非構成要件行為,其係為系爭詐騙集團運送供作為詐騙匯款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正犯助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啟誠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黃啟誠僅曾以LINE通訊與「ccvv5168」之人對話,未曾接觸過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於該集團成員是否達3人以上,主觀上無從預見;再者,雖系爭詐騙集團取得附表一之金融卡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附表二被害人施詐術,然此係該集團事後之正犯詐騙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啟誠對於嗣後該集團詐騙之方式係以網際網路為之等情為明知或有所預見,是雖被告黃啟誠為系爭詐騙集團運送如附表一之金融卡,供該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惟尚無法認定被告黃啟誠主觀上對於系爭詐騙集團係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而犯詐欺罪等情係明知,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並為運送之分工,是僅得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之,無從以詐欺正犯及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啟誠為詐欺罪共同正犯,尚有誤會。被告黃啟誠主觀可預見詐騙集團將以其所運送之金融卡用於不法用途詐騙他人,提供助力,協助系爭詐騙集團運送金融卡,而使該集團易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有幫助系爭詐騙集團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應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正犯,容有未當,應予更正,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啟誠以一運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榮堃、名下2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共7位被害人;另以一運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杜梅秀名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2位被害人,乃各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啟誠所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啟誠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被告黃啟誠對為系爭詐騙集團運送含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之包裹,應成立幫助詐欺罪名,已如上述,原審疏未詳酌,遽對被告黃啟誠此部分為無罪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黃啟誠此部分撤銷改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啟誠就附表一犯行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黃啟誠不思自食其力,因一時經濟拮据,竟為圖一己私利,幫助系爭詐騙集團遂行犯罪,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慮及被告黃啟誠各次犯行所參與之次數、時間、被害金額、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黃啟誠否認犯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素行 尚稱良好,又其學歷係高職畢業,畢業後做過技術員、送貨司機、KTV服務業、超商店員,現職白天擔任送貨司機,晚上擔任測試員,月入約5萬元(見原審訴字卷第21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黃啟誠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每趟運送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反面),本件被告於6月24日、25日各運送林榮堃(2帳戶)及杜梅秀名下帳戶共3張金融卡,犯罪所得為2,000元為被告黃啟誠所有,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15張金融卡係起自共犯謝鴻鈞,非本件被告黃啟誠犯本件幫助詐欺所用、所得之物,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與被告黃啟誠有關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啟誠自104年5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由黃啟誠擔任車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黃啟誠至附表四編號甲、乙、丙、丁所示「黑貓宅急便」營業所或附表四編號戊所示「空軍一號」營業所,領取附表四編號1至42「包裹單號」欄所示金融包裹,再於附表四編號1至42「放置日期」欄所示日期,將前開金融包裹放至附表四編號1至42「放置地點」欄所示新竹大遠百或新竹火車站之置物櫃,以LINE回覆所放櫃號及密碼後,每趟可得報酬1千元,並於當日匯至黃啟誠父親黃茂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14、16至20、22至32、34至
47、49至58所示「匯款日期(受騙日)」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各編號「詐欺(提供)手法」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2至14、16至20、22至32、34至47、49至58之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日期(受騙日)」欄所示時間,匯出如各該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15、21、33、48之人頭帳戶。因認被告黃啟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被告陳侑璋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意,於104年7月7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寶祥運動用品店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60至70「匯款日期(受騙日)」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60至70「詐騙(提供)手法」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60至7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三編號60至70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編號60至70「匯款日期(受騙日)」欄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三編號60至70「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陳侑璋之郵局或臺灣銀行帳戶。因認被告陳侑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被告黃啟誠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啟誠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黃啟誠之供述、黃茂生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被告黃啟誠前往黑貓宅急便提領金融卡包裹之配送聯單、附表三編號2至14、16至20、22至32、34至47、49至58所示之被害人 許佑安 等人、編號1、15、21、33、48人頭帳戶 林琦芮 等人之證述資為論據。
2、訊據被告黃啟誠固坦承有領取附表四之包裹至特定地點置物箱放置,並領取報酬之事實,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不知所領包裹係詐騙集團用來作行騙,黑貓宅急便小姐開始質疑是否為詐騙集團時,伊就向對方表明不做了,但對方跟伊解釋保證無違法等語。
3、經查:
(1)被告黃啟誠自104年5月19日透過Line以每趟1,000元應徵運送包裹工作,收入均匯入被告之父黃茂生帳戶,被告黃啟誠依Line通知之內容,運送附表四之包裹至指定地點置物箱內鎖放,由「ccvv5168」之人所屬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其中附表四編號6、19、22、30、34包裹內含附表三編號1、15、21、33、48之林琦芮、 王慧婷葉孟樺羅雅安汪雅芳 等5人(下稱林琦芮等5人)各被以系爭詐騙集團如附表三所示方法詐得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人頭帳戶,分別向附表三編號2至14、16至20、22至32、34至47、49至58之被害人以附表三之方式詐騙,使其將款項匯入上開林琦芮等5人之人頭帳戶,此為被告黃啟誠所不否認,並據被害人即證人林琦芮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08至
109頁)、許佑安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27至128頁)、 林曉彤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30至131頁)、 陳敬遠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34至135頁)、 何鴻昑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4
0至141頁)、 何珮宜 (起訴書誤為 何佩宜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44至145頁)、 徐佩如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49頁正反面)、 陳思妤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52頁正反面)、 李曉菁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54頁正反面)、 洪婕昀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58至159頁)、於 大容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6
1頁正反面)、 陳玉慈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65至166頁)、 羅灝麟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69至170頁)、 張永昕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73至174頁)、王慧婷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76至177頁)、證人葉孟樺於警詢(見偵卷一第200至
201頁)、證人羅雅安於警詢(見偵卷一第246至247頁)、證人汪雅芳於警詢(見偵卷二第1至2頁)、證人 林怡齊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84至185頁)、證人 陳怡秀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88至189頁)、證人 陳宜靜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92至193頁)、證人 李文政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95頁)、證人 謝佳穎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98至199頁)、證人 梁家豪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210頁)、證人 施柏廷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213頁)、證人 張嘉凌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216至217頁)、證人 鄭啟俊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219至220頁)、證人 王一芳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222頁)、證人 李晉華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234至235頁)、證人 胡大仁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238至239頁)、證人 張玉芳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241頁)、證人 陳靜雯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243至244頁)、證人 黃敏琪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266至267頁)、證人 劉勳震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270至271頁)、證人 陳宏宗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275至276頁)、證人 張碧玉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278頁)、證人 駱祥育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280頁)、證人 楊士賢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283至284頁)、證人 古欣叡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286至287頁)、證人 謝琍敏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290頁)、證人 陳冠哲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293頁)、證人 王頌堯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296頁)、證人 高愷鴻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299至300頁)、證人 葉寬智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302至303頁)、證人 周詩萍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306至307頁)、證人 謝億儒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310至311頁)、證人 廖谷華 於警詢(見偵卷二第11至12頁)、證人 王維安 於警詢(見偵卷二第17至18頁)、證人 林尚鵬 於警詢(見偵卷二第20頁)、證人 周玲 如於警詢(見偵卷二第23頁)、證人 傅子睿 於警詢(見偵卷二第25至26頁)、證人 連偉甫 於警詢(見偵卷二第28頁)、證人 許峰誠 於警詢(見偵卷二第32至33頁)、證人 陳偉傑 於警詢(見偵卷二第35至36頁)、證人 廖全健 (起訴書誤載為 廖金健 )於警詢(見偵卷二第38至39頁)、證人 林應成 於警詢(見偵卷二第41至42頁)就其被害情節指述相符,被告黃啟誠放置包裹於置物箱照片影像(見偵卷一第66至67頁)、黃茂生存摺明細影本(見偵卷一第92至93頁反面)、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單(見附表四「卷內配送聯單」欄所示卷頁)、被告黃啟誠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ccvv5168」之人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二第第302至376頁)、林琦芮於台灣銀行、 兆豐 銀行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一第111至125頁反面)、林曉彤之ATM匯款存根聯(見偵卷一第132頁)、陳敬遠之轉帳明細表及存摺明細(見偵卷一第136至137頁)、何鴻昑之拍賣網頁列印及ATM匯款存根聯(見偵卷一第142頁正反面)、何珮宜之轉帳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47頁)、徐佩如之ATM匯款存根聯(見偵卷一第150頁)、李曉菁之ATM匯款存根聯(見偵卷一第156頁)、 於大容 之LINE對話(見偵卷一第163頁)、陳玉慈之ATM匯款存根聯(見偵卷一第167頁)、羅灝麟之ATM匯款存根聯(見偵卷一第171頁反面)、張永昕之存摺明細及ATM匯款存根聯(見偵卷一第175頁正反面)、王慧婷之永豐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80至182頁)、林怡齊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機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86頁)、陳怡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89頁反面)、陳宜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93頁反面)、李文政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96頁)、謝佳穎之手機行動銀行轉帳明細畫面(見偵卷一第199頁反面)、葉孟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警示帳戶登錄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05至206頁)、葉孟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清單(見偵卷一第207至
208頁)、梁家豪之轉帳資料(見偵卷一第211頁)、施柏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14頁)、張嘉凌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17頁反面)、 鄒啟俊 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20頁反面)、王一芳之HSBC匯豐銀行轉帳匯款證明及交易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223至224頁)、李佩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227頁反面)、陳珈葦之露天拍賣網站交易資訊及轉帳資料(見偵卷一第231頁反面至232頁)、李晉華之露天拍賣交易資訊(見偵卷一第
236頁)、陳靜雯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44頁反面)、羅雅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偵卷一第250至259頁)、羅雅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一第260至262頁)、羅雅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一第263至264頁)、黃敏琪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見偵卷一第267頁反面)、劉勳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金如易帳戶明細查詢及露天拍賣交易資料(見偵卷一第271頁反面至第273頁)、陳宏宗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76頁反面)、駱祥育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見偵卷一第281頁)、楊士賢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84頁反面)、古欣叡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見偵卷一第288頁)、陳冠哲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94頁)、王頌堯之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97頁)、高愷鴻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露天拍賣行動版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300頁反面)、葉寬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見偵卷一第303頁背至304頁)、周詩萍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
307頁反面至第308頁)、謝億儒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11頁反面)、汪雅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至8頁)、汪雅芳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偵卷二第9頁)、廖谷華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12頁反面至15頁)、林尚鵬之網路交易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1頁)、傅子睿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6頁反面)、連偉甫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29頁)、連偉甫之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見偵卷二第29頁反面至30頁)、陳偉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36頁反面)、廖全健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39頁反面)、林應成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偵卷二第42頁反面)及被告黃啟誠與「ccvv5168」之人LINE通訊對話內容等件(見偵卷二第302至3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黃啟誠領取並運送附表四編號6、19、22、30、34所示包裹使詐騙集團用以向附表三編號2至14、16至20、22至32、34至47、49至58之被害人行騙部分:
①被告黃啟誠雖有領取附表四編號6、19、22、30、34所示包
裹送至置物箱,供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三編號2至14、16至20、22至32、34至47、49至58之被害人,使各被害人各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然由被告黃啟誠於104年5月19日與「ccvv5168」之人交談應徵之LINE通訊對話以觀,2人均係在談論應徵運送包裹工作之相關內容,彼此僅針對一般性工作內容、業務性質、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互為商討議論,衡與一般求職者應徵工作之常態並無不合。
②且依LINE對話內容,雖「ccvv5168」之人自104年5月22日
即開始交辦被告黃啟誠運送業務,然迄同年6月22日止,渠等間之LINE對話內容就「ccvv5168」方而言,僅止於傳遞運送貨號、運送人、提貨處、收貨人、置放處、薪資匯入等訊息;就被告黃啟誠而言,則僅止於傳遞已送達及放置之櫃號、門號及設定之密碼等訊息,均無異於一般業務交辦之常態,彼此間並無任何足使人產生可疑為不法之對話聯繫。
③參諸近年來舉國經濟發展遲滯,復甦極緩,失業率大幅攀升
,致內國人民謀求工作以維生計較以往經濟蓬勃時更加困難,詐騙集團或有利用失業民眾求職心切,以合法之職缺外觀包裝違法詐騙行為,要求應徵者從事詐騙集團整體行騙態樣中看似非屬違法之一環,故求職者於應徵初始往往不易察覺違法,因而實難期待求職者能詳究細節、探求真相而免遭詐騙集團犯罪利用之工具;復參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詐騙手法雖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凡此屢見不鮮;而本件被告黃啟誠於原審審理自承其高職畢業,本非智識卓越、經驗豐富之人,初始僅認係應徵運送工作,且並未交付個人身份證件、存戶印鑑資料或金融提款卡等足以表彰個人身份信用、財務象徵之重要憑證,供詐騙集團使用,亦未經「ccvv5168」之人告知可能涉及不法,其雖自104年
4月上網得知此一職缺,於同年月20日應徵得到此一工作,迄104年6月22日運送過附表編號4、19、22、30、24之包裹,惟此段期間,無論應徵之時或實際運送包裹情形,並無異常,是其主觀上是否可得預見所為係在協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本屬有疑;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啟誠在此段期間明知或可得預見其所運送之金融卡嗣後竟由詐騙集團持之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其當時乃因極需工作賺取生活所需,且其所賺取之報酬亦實際付諸勞力,非憑空取得,尚難僅憑有運送包裹之事實,即遽認在應徵之初即知悉或預見係將為詐騙集團工作。
④再觀系爭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用以向附表三編號
2至14、16至20、22至32、34至47、50、53、54、56、57被害人施詐術之時間,係被告黃啟誠實際從事運送業務之104年5月22日迄同年6月23日間;然由前述LINE即時通訊中,被告黃啟誠與「ccvv5168」之人有關應徵及交辦業務之對話並無違常,且被告黃啟誠當時並未經宅配質疑為詐騙集團,其從事運送業務付諸勞力賺取報酬,是否在應徵之初即對於係受詐騙集團雇用,且為詐騙集團運送等情即有所預見?又是否對於發生詐騙集團以金融卡為工具向上揭被害人施詐術,係不違本意?本屬有疑,業如前述。依據罪疑為輕有利被告原則,自難以系爭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之事後向被害人詐騙之犯行,要令被告負責。另縱附表三編號49、51、52、54、55、58所示被害人被詐騙之日期,係同於被告黃啟誠已被宅急便人員質疑為詐騙集團之當日,即104年6月23日,惟查,上開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係匯入附表三編號48之汪雅芳的人頭帳戶,然汪雅芳係104年6月20日被系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同日寄出其金融卡,業據證人汪雅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至2頁),而被告黃啟誠係於嗣後即
104年6月22日經「ccvv5168」之人指示前往領取汪雅芳寄送之包裹,有配送單及LINE對話內容可稽(見偵卷一第100頁反面編號30、偵卷二第359至360頁),是汪雅芳被詐騙金融卡而成為人頭帳戶在前,而被告黃啟誠運送內有汪雅芳金融卡之包裹在後(晚2日),細繹被告黃啟誠該段期間與「ccvv5168」之人有關業務上之聯繫並無違常,已如前述,自難僅因系爭詐騙集團嗣後以汪雅芳為人頭帳戶向附表三編號49、51、52、54、55、58之被害人施詐術,即遽認被告黃啟誠於運送汪雅芳包裹時已明知或預見該金融卡事後將被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之工具。
⑤至被告黃啟誠於104年6月6日、同年6月10日運送江可欣
、葉孟樺寄送之包裹,其配送聯單上之品名欄雖載有「存簿金融卡」、「提款卡」字樣(見偵卷一第98頁編號14、第99頁反面編號22),被告黃啟誠對此亦不否認知情(見原審卷第210頁正反面)。然上開配送單上僅粗略記載「金融卡」或「提款卡」字樣,即便據此可知包裹內可能為金融卡,然僅依包裹外觀實無從得知係詐騙集團欲作為詐騙入款之人頭帳戶,遑論被告黃啟誠當時無權將包裹啟封查證,其於「ccvv5168」之人於此段期間LINE之對話亦屬正常,僅傳遞與運送有關之訊息,別無異常之對話內容;參以當時被告黃啟誠尚未經宅配人員質疑為詐騙集團,故縱被告黃啟誠知悉其中
一、二個包裹內可能有金融卡,亦僅能證明其當時對於運送之物係可能為金融卡有所預見,仍難以僅憑此遽認其當時已可得知悉或預見其係為詐騙集團為而為運送,亦不能證明被告黃啟誠於領取附表四編號6、19、22、30、34包裹時,即知包裹內物品係系爭詐騙集團於如附表三編號1、15、21、
48、33所示時間各向該被害人以詐騙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⑥綜上,被告黃啟誠雖領取附表四編號6、19、22、30、34之
包裹,而使詐騙集團取得用以作為向附表三編號編號2至14、16至20、22至32、34至47、49至58被害人行騙匯款之人頭帳戶,然此部分難認被告黃啟誠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人頭帳戶係經詐騙集團詐騙而來,亦無法證明其已知所從事之運送業務係為詐騙集團所為,故難認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故意而論以詐欺或幫助詐欺罪。
(3)被告黃啟誠領取運送如附表四編號1至5、7至18、20至21、2
3至29、31至33、35至42所示包裹部分:被告黃啟誠雖坦承有領取此部分包裹,惟除卷附各配送聯單(見附表四「宅急便配送聯單」欄)外,查無任何有關附表四之寄件人究係基於何原因寄出包裹?包裹內容物究竟為何?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參照,是尚無法確知上開包裹內容物為何,究係作何用。此外,亦未有任何被害人因被告黃啟誠運送此部分之包裹,而助詐騙集團得以向被害人詐騙,誘其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事證。是自難僅憑被告黃啟誠有運送此部分包裹之事實,即遽認其有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
(二)被告陳侑璋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侑璋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侑璋之供述;被害人 史家華簡子傑黃郁惠周昆範丁庭 縈、 許矎文范詠智陳冠允林孟緯傅柏峰吳語庭 之證述及匯款資料、被告陳侑璋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資為論據。
2、訊據被告陳侑璋固不否認有將名下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附表三編號60至70史家華等11人有匯款至伊之帳戶,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104求職網張貼求職訊息,後來有人打電話來告知有工作機會,說工作性質是在電玩場外面負責幫客人換賭金,公司需要提供帳戶存放公司帳款,並要先存入3000元測試伊個人帳戶有無問題,如果後來沒有被扣款就表示伊的帳戶信用良好,伊只是求職賺錢,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
3、經查:
(1)被告陳侑璋將其所有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系爭詐騙集團嗣詐騙附表三編號60至70之被害人史家華等11人,而使之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陳侑璋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陳侑璋所供認,核與證人史家華於警詢(見偵卷二第185頁背至186頁)、證人簡子傑於警詢(見偵卷二第193頁)、證人黃郁惠於警詢(見偵卷二第196至197頁)、證人周昆範於警詢(見偵卷二第199至
200頁)、證人 丁庭縈 於警詢(見偵卷二第202至203頁)、證人許矎文於警詢(見偵卷二第205至261頁)、證人范詠智於警詢(見偵卷二第208至209頁)、證人陳冠允於警詢(見偵卷二第210頁背至211頁)、證人林孟緯於警詢(見偵卷二第213至214頁)、證人傅柏峰(起訴書誤載為 傅伯峰 )於警詢(見偵卷二第216至217頁)、證人吳語庭於警詢(見偵卷二第219至220頁)之指述相符,復有被告陳侑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開戶基本資料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二第179至183頁)、史家華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mycard(智冠)遊戲點數顧客聯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封面及內頁(見偵卷二第187至191頁)、簡子傑之草屯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9
5頁背)、黃郁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197頁)、周昆範之中華郵政網路銀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二第200頁反面)、丁庭縈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203頁反面、第206頁反面)、許矎文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206頁反面)、陳冠允之中華郵政無摺存款人收執聯(見偵卷二第211頁反面)、林孟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二第212頁)、林孟緯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14頁反面)、傅柏峰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17頁反面)、吳語庭之中華郵政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二第220頁)在卷足憑,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又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被告陳侑璋執前詞置辯,首應以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犯罪之認識及故意,將附表三編號59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乙節。
(3)查被告陳侑璋於104年7月3日起迄同年7月7日止,確有以LIN
E即時通訊軟體與帳戶名為「 小順 」之人聯絡,詢問面試應徵工作之事;被告陳侑璋於通訊內容中表示對該工作有興趣,希望能有面試機會,以便瞭解實際工作內容,經「小順」以LINE通訊詳細說明用人單位之性質以及該份工作之內容,包括:營業模式類似澳門賭場,客人玩籌碼,擬徵聘之人員所從事之工作為負責保管公司帳款,客人贏錢時要負責拿錢給客人等語,此核與被告陳侑璋辯稱交付帳戶是因對方說工作性質包括提供帳戶供存入公司帳款,以便匯錢給客人之詞相符,是其所辯,尚非無由;另被告陳侑璋並詢問工作性質是否有危險性,「小順」答稱如被查獲,因賭博罪只有罰金刑,不會判(自由)刑,要被告陳侑璋不用擔心等語,此亦徵對方當時確實以經營賭場需要徵人之事相告;再由被告陳侑璋於與「小順」LINE之其他通訊內容以觀,雙方互動不外乎詢問有關工作性質、瞭解可能發生之突發狀況以及如何應對、上班時間是否能配合現從事之正職以外的休假日、上班地點所在、聯繫如何面試之事宜、面試時間之安排及請教面試時應有之服儀舉止等內容等。由上開被告陳侑璋與「小順」之對話內容以觀,衡情與一般求職者於應徵工作之初,可能發生之常態尚無相違,並無足資令人察覺異常之特殊對話,有LINE對話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279至290頁)。是被告陳侑璋於聯繫「小順」之初,是否可得預見該人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是否可得預見係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向他人詐騙?誠非無疑。
(4)且同年7月8日被告陳侑璋尚數次詢問「小順」有關會計人員否已經處理好等語,經「小順」回稱因會計人員沒空,沒有那麼快,大概要一天等語(見偵卷二第292至296頁),核與被告辯稱對方說要測試其帳戶信用等語大致相符,是其辯稱因應徵工作而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並非虛妄;然隨即於同(8)日下午4時42分,因被告陳侑璋察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及次數有異常,隨即詢問「小順」為何錢一直存、一直領,並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連續在LINE對話頁面張貼兩張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詢問「小順」是否發生何問題,並說如有問題,伊可打電話停掉等語(見偵卷二第296至297頁),惟經「小順」解釋係因會計人員出問題,要被告陳侑璋以網路銀行將錢轉出去等語,被告陳侑璋表示未用過網路銀行轉過,沒設定轉帳簡訊密碼,詢問是否可明日直接拿存簿全領,僅留下其帳戶內原有之495元存款,經「小順」表示請被告陳侑璋領好後再通知,稱上開情形均係公司疏忽等語(見偵卷二第298至299頁),核與被告陳侑璋偵查中辯稱當時對方說要存3,000元測試伊帳戶信用,但7月
8日伊用網路銀行查,卻看到錢一直存進來,伊打電話詢問對方,對方表示那是公司帳款,還要伊用網路銀行將帳戶的錢轉出來,稱是會計出問題等語大致相符, 益徵 被告陳侑璋所辯其交付帳戶係為應徵工作,依公司要求測試信用而交付等語,尚非無稽。況且,被告陳侑璋一發現有遠高於原約定匯3,000元測試信用之異常匯款進到伊的帳戶時,隨即打電話詢問對方,並於LINE通話同時反映,表示願僅留存其帳戶原有存款,其餘款項要全數領出返還等情,可知其一開始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時,主觀上係單純為應徵「小順」所稱之賭場工作,並無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況其確未為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形式之利益。則其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故意及不法意圖,亦屬有疑。
(5)再依被告陳侑璋自陳其工作經驗僅曾在加油站洗車、超商大夜班店員(見原審訴字卷第214頁),顯非社會經驗豐富之人,對於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犯罪手法,是否有相當之辨識及察知能力,已堪置疑。又被告陳侑璋因現從事之正職值淡季時節,無法加班,致薪水變少,基於想多賺外快貼補家用之迫切心理,聽信對方指示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主觀上係認為供對方經營賭場之用,所為縱有不該,依據前揭說明,亦難逕認被告陳侑璋於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即對收受帳戶者將持以詐欺取財有所認識,逕推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又縱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猖獗,雖不乏相關宣導資訊,即便如此,未必人人均有此警覺,否則,豈會不斷時有所聞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慣用伎倆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是以尚且難認被告陳侑璋對於正犯即系爭詐騙集團實現詐欺構成要件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並不違反其本意為之;亦不得僅以相關宣導以廣為流布,即遽認被告陳侑璋主觀上有此不確定幫助故意。
(6)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陳侑璋於提供帳戶之際確曾獲取任何利益,核與一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亦屬有別,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侑璋明知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係供非正當之詐欺不法目的使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據認其將該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行為,逕自推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前揭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啟誠就附表四編號1至42、附表三編號1至58之部分,以及被告陳侑璋就附表三編號60至70犯行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黃啟誠、陳侑璋此部分犯行有上述構成犯罪之事實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啟誠、陳侑璋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同本院上揭見解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有部分差異,但結論既無二致,仍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啟誠為系爭詐騙集團運送附表四之包裹,供系爭詐騙集團向附表三編號1至58之被害人行騙,被告黃啟誠應徵及從事該工作之情狀實與常情有違,所獲報酬亦明顯較所付出之勞力為優渥,況由配送單可知包裹內有金融卡,被告黃啟誠對於金融卡不能宅配亦有所知,且LINE對話中可知已被宅配人員懷疑為詐騙集團,為賺取高額報酬,明知係從事詐騙,仍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有不法意圖及詐欺犯意甚明;另被告陳侑璋大學肄業,前有工作經驗,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時為光電公司技術員,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對於社會上普遍因政府廣為宣傳而均知悉詐騙集團以取得人頭帳戶作為行騙工具之事,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陳侑璋自承對方是要用其帳戶作為兌換賭博代幣之用,足見其對於將其帳戶供作不法或犯罪行為所用,已有清楚認識,其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供犯罪使用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被告黃啟誠雖運送附表四編號6、19、22、30、34之包裹,而使詐騙集團取得用以作為向附表三編號編號2至14、16至
20、22至32、34至47、49至58之被害人行騙入款之人頭帳戶,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黃啟誠主觀上知悉或預見人頭帳戶係詐騙集團詐騙而來,亦不能證明其對於所從事之運送業務係為詐騙集團所為有所認識,其欠缺詐欺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業如前述;又被告黃啟誠雖領取附表四編號1至5、7至18、20至21、23至29、31至33、35至42之包裹,惟除卷附配送單外,未有證據可資證明附表四前揭包裹之內容物為何及是否被使用於詐欺犯行,難認被告黃啟誠有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說明如前。至被告陳侑璋欠缺詐欺不法意圖及主觀犯意部分,同前認定,無法證明其對於詐欺正犯實現構成要件有明確認識或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雖僅知帳戶資料係要用於賭博犯罪,然此等認識並未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自不能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陳侑璋、黃啟誠此部分之犯罪,自無從改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上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原│原│領取│包裹單號及內含之人頭帳│放置時間│放│黃啟誠幫助系│黃啟誠與│卷附宅急││號│審│審│包裹│戶金融卡││置│爭三人以上詐│系爭詐騙│便配送聯│││附│附│地點│││地│騙集團取得人│集團相關│單(見偵│││表│表││││點│頭帳戶作為受│LINE對話│卷一)│││一│二││││、│款工具,而以│卷內頁數││││編│編││││櫃│網際網路方式│││││號│號││││號│詐騙之犯行│││├─┼─┼─┼──┼───────────┼─────┼─┼──────┼────┼────┤│1│人│37│黑貓│包裹單號:00-0000-0000│104年6月24│火│詐騙集團使用│偵卷二第│P.101編│││頭││宅急│號,內有林榮堃所有之:│日上午10時│車│左列林榮堃之│364至365│號32│││帳││便自│①第一銀行007-407│42分│站│帳戶為人頭帳│頁││││戶││由營│00000000號帳戶及金融卡││、│戶,詐騙附表│││││6││業所│②富邦銀行000-00000000││20│二編號1至7被││││││││2621號帳戶及金融卡││櫃│害人,使其等││││││││││10│陷於錯誤匯入││││││││││門│款項│││├─┼─┼─┼──┼───────────┼─────┼─┼──────┼────┼────┤│2│人│40│黑貓│包裹單號:│104年6月25│大│詐騙集團使用│偵卷二第│P.101反│││頭││宅急│00-0000-0000號│日12時14分│遠│左列杜梅秀之│367頁│面編號35│││帳││便中│內有 杜梅秀秀 所有之中華││百│帳戶為人頭帳││、36│││戶││華營│郵政000-0000000││、│戶,詐騙附表│││││7││業所│0000000號帳戶及金融卡││06│二編號8至9被││││││││││櫃│害人,使其等││││││││││03│陷於錯誤匯入││││││││││門│款項│││└─┴─┴─┴──┴───────────┴─────┴─┴──────┴────┴────┘附表二(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原審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日期(受│匯款帳號/帳戶名│損失財物│系爭詐騙集團詐騙手法│││編號││騙日)│(人頭帳戶)│││├──┼─────┼───┼──────┼────────┼─────┼──────────┤│1│54│張景儀│104年6月24日│(第一銀行)007-│1萬5,000元│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00000000000/林├─────┤網路購物賣家與害人在││2│55│陳冠達│104年6月24日│榮堃│9,400元│網路上達成交易,要求│├──┼─────┼───┼──────┤├─────┤被害人付款至左列帳戶││3│56│覃麟傑│104年6月24日││3萬元│,嗣後未出貨。│├──┼─────┼───┼──────┼────────┼─────┼──────────┤│4│57│甘宛婷│104年6月24日│(富邦銀行)012-│5萬7,126元│係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000000000/林榮││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謊││││││堃││稱被害人匯款方式設定││││││││錯誤,應配合以ATM取││││││││消扣款、購買遊點數等│├──┼─────┼───┼──────┤├─────┤語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左││5│58│蘇育萱│104年6月24日││2萬9,029元│列帳戶。│││││││││├──┼─────┼───┼──────┤├─────┼──────────┤│6│59│傅勻宣│104年6月24日││1,705元│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與被害人││││││││在網路上達成交易,要││││││││求被害人付款至左列帳││││││││戶,嗣後未出貨。│├──┼─────┼───┼──────┤├─────┼──────────┤│7│60│黃郁涵│104年6月24日││5萬9,974元│歹徒假冒網路賣家,對││││││││被害人謊稱匯款方式設││││││││定錯誤,應配合以ATM││││││││取消扣款及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左列帳戶。│├──┼─────┼───┼──────┼────────┼─────┼──────────┤│8│61│盧怡秀│104年6月26日│(中華郵政)700-│2700元│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00000000000杜梅││網路購物賣家與被害人││││││秀││在網路上達成交易,要│├──┼─────┼───┼──────┤├─────┤求被害人付款至左列帳││9│62│詹明毅│104年6月26日││5750元│戶,嗣後未出貨。│└──┴─────┴───┴──────┴────────┴─────┴──────────┘附表三(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人頭帳戶│匯款日│被害人匯入被詐騙款項/人│損失財物(│詐騙(提供)手法│帳戶來源(何人│││/被害人│期(受│頭帳戶開戶人及帳號│金額)││收購)││【併列││騙日)││││││原審附││││││││表一編││││││││號於次││││││││】│││││││├───┼────┼───┼────────────┼─────┼────────┼───────┤│1│林琦芮│104年│⒈(兆豐銀行)│提供金融卡│於愛情公寓交友,│以快遞方式寄送││││5月│000-00000000000/林琦芮│3張(人頭│疏失提供帳戶及金│至新竹市北區吉││【人頭││29日│⒉(臺灣銀行)│帳戶)│融卡供詐騙集團使│ 羊路 100之3號(││帳戶│││000-000000000000/林琦芮││用。│黑貓宅配),由││(1)】│││⒊(第一銀行)│││黃啟誠領取。│││││000-00000000000/林琦芮││││├───┼────┼───┼────────────┼─────┼────────┼───────┤│2│許佑安(│104年│(兆豐銀行)│70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起訴書誤│5月│000-00000000000/林琦芮││,於交易收款後未│││【1】│為 許祐安 │31日│││出貨方式詐騙。││││)││││││├───┼────┼───┼────────────┼─────┼────────┼───────┤│3│林曉彤│104年│(兆豐銀行)│2萬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5月│000-00000000000/林琦芮││,於交易收款後未│││【2】││31日│││出貨方式詐騙。││├───┼────┼───┼────────────┼─────┼────────┼───────┤│4│陳敬遠│104年│(兆豐銀行)│70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5月│000-00000000000/林琦芮││,於交易收款後未│││【3】││31日│││出貨方式詐騙。││├───┼────┼───┼────────────┼─────┼────────┼───────┤│5│何鴻昑│104年│(兆豐銀行)│1685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5月│000-00000000000/林琦芮││,於交易收款後未│││【4】││31日│││出貨方式詐騙。││├───┼────┼───┼────────────┼─────┼────────┼───────┤│6│何珮宜(│104年│(兆豐銀行)│68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起訴書誤│5月│000-00000000000/林琦芮││,於交易收款後未│││【5】│為何佩宜│31日│││出貨方式詐騙。││││)││││││├───┼────┼───┼────────────┼─────┼────────┼───────┤│7│徐佩如│104年│(兆豐銀行)│3萬1071元│歹徒假冒網購賣家│││││5月│000-00000000000/林琦芮││,以交易錯誤為由│││【6】││31日│││,要求配合以ATM││││││││取消而遭騙。││├───┼────┼───┼────────────┼─────┼────────┼───────┤│8│陳思妤│104年│(兆豐銀行)│5000元│歹徒假冒網購賣家│││││5月│000-00000000000/林琦芮││,以交易錯誤為由│││【7】││31日│││,要求配合以ATM││││││││取消而遭騙。││├───┼────┼───┼────────────┼─────┼────────┼───────┤│9│李曉菁│104年│(臺灣銀行)│2萬9989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5月│000-000000000000/林琦芮││,於交易收款後未│││【8】││30日│││出貨方式詐騙。││├───┼────┼───┼────────────┼─────┼────────┼───────┤│10│洪婕昀│104年│(臺灣銀行)│55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5月│000-000000000000/林琦芮││,於交易收款後未│││【9】││30日│││出貨方式詐騙。││├───┼────┼───┼────────────┼─────┼────────┼───────┤│11│於大容│104年│(第一銀行)│90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5月│000-00000000000/林琦芮││,於交易收款後未│││【10】││30日│││出貨方式詐騙。││├───┼────┼───┼────────────┼─────┼────────┼───────┤│12│陳玉慈│104年│(第一銀行)│3萬元│歹徒自稱TWO─DO│││││5月│000-00000000000/林琦芮││網購賣家以交易錯│││【11】││30日│││誤為由,要求配合││││││││以ATM取消而遭詐││││││││騙。││├───┼────┼───┼────────────┼─────┼────────┼───────┤│13│羅灝麟│104年│(第一銀行)│70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5月│000-00000000000/林琦芮││,於交易收款後未│││【12】││30日│││出貨方式詐騙。││├───┼────┼───┼────────────┼─────┼────────┼───────┤│14│張永昕│104年│(第一銀行)│80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5月│000-00000000000/林琦芮││,於交易收款後未│││【13】││30日│││出貨方式詐騙。││├───┼────┼───┼────────────┼─────┼────────┼───────┤│15│王慧婷│104年│(永豐銀行)│提供金融卡│於愛情公寓交友,│以快遞方式寄送││││6月│000-00000000000000王慧婷│1張(人頭│疏失提供帳戶及金│至新竹市北區自││【人頭││6日││帳戶)│融卡供詐騙集團使│由路95巷18弄1││帳戶│││││用。│號(黑貓宅急便││2】││││││),由黃啟誠領││││││││取。│├───┼────┼───┼────────────┼─────┼────────┼───────┤│16│林怡齊│104年│(永豐銀行)│75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6月│000-00000000000000王慧婷││,於交易收款後未│││【14】││8日│││出貨方式詐騙。││├───┼────┼───┼────────────┼─────┼────────┼───────┤│17│陳怡秀│104年│(永豐銀行)│80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6月│000-00000000000000王慧婷││,於交易收款後未│││【15】││8日│││出貨方式詐騙。││├───┼────┼───┼────────────┼─────┼────────┼───────┤│18│陳宜靜│104年│(永豐銀行)│1萬20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6月│000-00000000000000王慧婷││,於交易收款後未│││【16】││8日│││出貨方式詐騙。││├───┼────┼───┼────────────┼─────┼────────┼───────┤│19│李文政│104年│(永豐銀行)│50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6月│000-00000000000000王慧婷││,於交易收款後未│││【17】││8日│││出貨方式詐騙。││├───┼────┼───┼────────────┼─────┼────────┼───────┤│20│謝佳穎│104年│(永豐銀行)│35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6月│000-00000000000000王慧婷││,於交易收款後未│││【18】││8日│││出貨方式詐騙。││├───┼────┼───┼────────────┼─────┼────────┼───────┤│21│葉孟樺│104年│(台北富邦)│提供金融帳│聯繫網路貸款廣告│以快遞方式寄送││││6月│000-000000000000/葉孟樺│戶2本、金│代辦,疏失提供帳│至新竹市北區吉││【人頭││7日│(中華郵政)│融卡2張(│戶及金融卡供詐騙│羊100之3號(黑││帳戶│││000-00000000000000葉孟樺│人頭帳戶)│集團使用。│貓宅配),由黃││3】││││││啟誠領取。│├───┼────┼───┼────────────┼─────┼────────┼───────┤│22│梁家豪│104年│(台北富邦)│12,59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6月│000-000000000000/葉孟樺││,於交易收款後未│││【19】││11日│││出貨方式詐騙。││├───┼────┼───┼────────────┼─────┼────────┼───────┤│23│施柏廷│104年│(台北富邦)│70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6月│000-000000000000/葉孟樺││,於交易收款後未│││【20】││11日│││出貨方式詐騙。││├───┼────┼───┼────────────┼─────┼────────┼───────┤│24│張嘉凌│104年│(台北富邦)│2萬208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6月│000-000000000000/葉孟樺││,於交易收款後未│││【21】││11日│││出貨方式詐騙。││├───┼────┼───┼────────────┼─────┼────────┼───────┤│25│鄭啟俊│104年│(台北富邦)│8,0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6月│000-000000000000/葉孟樺││,於交易收款後未│││【22】││11日│││出貨方式詐騙。││├───┼────┼───┼────────────┼─────┼────────┼───────┤│26│王一芳│104年│(台北富邦)│1萬3,0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6月│000-000000000000/葉孟樺││,於交易收款後未│││【23】││11日│││出貨方式詐騙。││├───┼────┼───┼────────────┼─────┼────────┼───────┤│27│ 佩珍珍 │104年│(台北富邦)│1,95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6月│000-000000000000/葉孟樺││,於交易收款後未│││【24】││11日│││出貨方式詐騙。││├───┼────┼───┼────────────┼─────┼────────┼───────┤│28│ 陳嘉葦 │104年│(台北富邦)│6,8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06月│000-000000000000/葉孟樺││,於交易收款後未│││【25】││10日│││出貨方式詐騙。││├───┼────┼───┼────────────┼─────┼────────┼───────┤│29│李晉華│104年│(台北富邦)│1萬2,9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06月│000-000000000000/葉孟樺││,於交易收款後未│││【26】││11日│││出貨方式詐騙。││├───┼────┼───┼────────────┼─────┼────────┼───────┤│30│胡大仁│104年│(中華郵政)│114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06月│000-00000000000000/葉孟││,於交易收款後未│││【27】││11日│樺││出貨方式詐騙。││├───┼────┼───┼────────────┼─────┼────────┼───────┤│31│張玉芳│104年│(中華郵政)│3萬2,0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06月│000-00000000000000/葉孟││,於交易收款後未│││【28】││11日│樺││出貨方式詐騙。││├───┼────┼───┼────────────┼─────┼────────┼───────┤│32│陳靜雯│104年│(中華郵政)│8,0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06月│000-00000000000000/葉孟││,於交易收款後未│││【29】││11日│樺││出貨方式詐騙。││├───┼────┼───┼────────────┼─────┼────────┼───────┤│33│羅雅安│104年│(華南銀行)│提供金融卡│於愛情公寓交友,│以快遞方式寄送││││6月│000-000000000000/羅雅安│3張(人頭│疏失提供帳戶及金│至新竹市香山區││【人頭││16日│(彰化銀行)│帳戶)│融卡供詐騙集團使│五福路2段708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羅雅安││用。│(黑貓宅配),││4】│││(中華郵政)│││由黃啟誠領取。│││││000-00000000000000羅雅安││││├───┼────┼───┼────────────┼─────┼────────┼───────┤│34│黃敏琪│104年│(華南銀行)│7,0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6月│000-000000000000/羅雅安││,於交易收款後未│││【30】││18日│││出貨方式詐騙。││││││││││├───┼────┼───┼────────────┼─────┼────────┼───────┤│35│劉勳震│104年│(華南銀行)│1萬4,0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6月│000-000000000000/羅雅安││,於交易收款後未│││【31】││18日│││出貨方式詐騙。││├───┼────┼───┼────────────┼─────┼────────┼───────┤│36│陳宏宗│104年│(華南銀行)│1萬70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6月│000-000000000000/羅雅安││,於交易收款後未│││【32】││18日│││出貨方式詐騙。││├───┼────┼───┼────────────┼─────┼────────┼───────┤│37│張碧玉│104年│(華南銀行)│1萬9,0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6月│000-000000000000/羅雅安││,於交易收款後未│││【33】││18日│││出貨方式詐騙。││├───┼────┼───┼────────────┼─────┼────────┼───────┤│38│ 路祥育 │104年│(華南銀行)│2,85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6月│000-000000000000/羅雅安││,於交易收款後未│││【34】││18日│││出貨方式詐騙。││├───┼────┼───┼────────────┼─────┼────────┼───────┤│39│楊士賢│104年│(彰化銀行)│1,25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6月│000-00000000000000羅雅安││,於交易收款後未│││【35】││18日│││出貨方式詐騙。││├───┼────┼───┼────────────┼─────┼────────┼───────┤│40│古欣叡│104年│(彰化銀行)│2,3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6月│000-00000000000000羅雅安││,於交易收款後未│││【36】││18日│││出貨方式詐騙。││├───┼────┼───┼────────────┼─────┼────────┼───────┤│41│謝琍敏│104年│(彰化銀行)│5,598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6月│000-00000000000000羅雅安││,於交易收款後未│││【37】││18日│││出貨方式詐騙。││├───┼────┼───┼────────────┼─────┼────────┼───────┤│42│陳冠哲│104年│(彰化銀行)│2,94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6月│000-00000000000000羅雅安││,於交易收款後未│││【38】││18日│││出貨方式詐騙。││├───┼────┼───┼────────────┼─────┼────────┼───────┤│43│王頌堯│104年│(彰化銀行)│6,9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6月│000-00000000000000羅雅安││,於交易收款後未│││【39】││18日│││出貨方式詐騙。││├───┼────┼───┼────────────┼─────┼────────┼───────┤│44│高愷鴻│104年│(中華郵政)│4,1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6月│000-00000000000000羅雅安││,於交易收款後未│││【40】││19日│││出貨方式詐騙。││├───┼────┼───┼────────────┼─────┼────────┼───────┤│45│葉寬智│104年│(中華郵政)│1萬4,0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6月│000-00000000000000羅雅安││,於交易收款後未│││【41】││19日│││出貨方式詐騙。││├───┼────┼───┼────────────┼─────┼────────┼───────┤│46│周詩萍│104年│(中華郵政)│l,843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6月│000-00000000000000羅雅安││,於交易收款後未│││【42】││19日│││出貨方式詐騙。││├───┼────┼───┼────────────┼─────┼────────┼───────┤│47│謝億儒│104年│(中華郵政)│2,8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6月│000-00000000000000羅雅安││,於交易收款後未│││【43】││19日│││出貨方式詐騙。││├───┼────┼───┼────────────┼─────┼────────┼───────┤│48│汪雅芳│104年│(合作金庫)│提供金融卡│於愛情公寓交友,│以快遞方式寄送││││6月│000-0000000000000/汪雅芳│2張(人頭│疏失提供帳戶及金│至新竹市香山區││【人頭││20日│(土地銀行)│帳戶)│融卡供詐騙集團使│五福路2段708號││帳戶│││000-000000000000/汪雅芳││用。│(黑貓宅配),││5】││││││由黃啟誠領取。│├───┼────┼───┼────────────┼─────┼────────┼───────┤│49│廖谷華│104年│(合作金庫)│30萬元│遭人假冒朋友名義│││││6月│000-0000000000000/汪雅芳││,以借錢前往大陸│││【44】││23日│││做生意的理由進行││││││││詐騙││├───┼────┼───┼────────────┼─────┼────────┼───────┤│50│王維安│104年│(土地銀行)│54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6月│000-000000000000/汪雅芳││,於交易收款後未│││【45】││22日│││出貨方式詐騙。││├───┼────┼───┼────────────┼─────┼────────┼───────┤│51│林尚鵬│104年│(土地銀行)│2740元│同上│││││6月│000-000000000000/汪雅芳│││││【46】││23日│││││├───┼────┼───┼────────────┼─────┼────────┼───────┤│52│ 周玲如 │104年│同上│5萬元│遭人假冒朋友名義│││││6月│││,以急需用錢之理│││【47】││23日│││由進行詐騙││├───┼────┼───┼────────────┼─────┼────────┼───────┤│53│傅子睿│104年│(土地銀行)│4,0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6月│000-000000000000/汪雅芳││,於交易收款後未│││【48】││22日│││出貨方式詐騙。││├───┼────┼───┼────────────┼─────┼────────┼───────┤│54│連偉甫│104年│(土地銀行)│2,405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6月│000-000000000000/汪雅芳││,於交易收款後未│││【49】││22日│││出貨方式詐騙。││├───┼────┼───┼────────────┼─────┼────────┼───────┤│55│許峰誠│104年│同上│4000元│同上│││││6月││││││【50】││23日│││││├───┼────┼───┼────────────┼─────┼────────┼───────┤│56│陳偉傑│104年│(土地銀行)│1萬5,0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6月│000-000000000000/汪雅芳││,於交易收款後未│││【51】││22日│││出貨方式詐騙。││├───┼────┼───┼────────────┼─────┼────────┼───────┤│57│廖全健(│104年│(土地銀行)│5,0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起訴書誤│6月│000-000000000000/汪雅芳││,於交易收款後未│││【52】│為 廖金建 │22日│││出貨方式詐騙。││││)││││││├───┼────┼───┼────────────┼─────┼────────┼───────┤│58│林應成│104年│同上│1900元│同上│││││6月││││││【53】││23日│││││├───┼────┼───┼────────────┼─────┼────────┼───────┤│59│陳侑璋│104年│(中華郵政)│損失金融卡│網路應徵工作,疏│以面交方式至新││││7月│000-00000000000000陳侑璋│2張(人頭│失提供金融帳戶、│竹市○區○○路││【人頭││8日│(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供詐騙集團│14號交付給1名││帳戶│││000-000000000000/陳侑璋││使用。│不詳集團成員。││10】│││││││├───┼────┼───┼────────────┼─────┼────────┼───────┤│60│史家華│104年│(臺灣銀行)│2萬9987元│歹徒假冒 瑪莉 皇后│││││7月│000-000000000000/陳侑璋││客服,以匯款方式│││【75】││8日│││設定錯誤,要求配││││││││合以ATM取消扣款││││││││而遭騙。││├───┼────┼───┼────────────┼─────┼────────┼───────┤│61│簡子傑│104年│(臺灣銀行)│9123元│歹徒假冒EST網購│││││7月│000-000000000000/陳侑璋││,以設定錯誤方式│││【76】││8日│││,要求配合以ATM││││││││取消扣款面遭騙。││├───┼────┼───┼────────────┼─────┼────────┼───────┤│62│黃郁惠│104年│(臺灣銀行)│2萬9986元│歹徒假冒金管會以│││││7月│000-000000000000/陳侑璋││協助回復遭詐欺餘│││【77】││8日│││額操作ATM而遭騙││││││││。││├───┼────┼───┼────────────┼─────┼────────┼───────┤│63│周昆範│104年│(中華郵政)│1萬40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7月│000-00000000000000陳侑璋││,於交易收款後未│││【78】││8日│││出貨方式詐騙。││││││││││├───┼────┼───┼────────────┼─────┼────────┼───────┤│64│丁庭縈│104年│(中華郵政)│1萬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7月│000-00000000000000陳侑璋││,於交易收款後未│││【79】││8日│││出貨方式詐騙。││├───┼────┼───┼────────────┼─────┼────────┼───────┤│65│許矎文(│104年│(中華郵政)│70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起訴書附│7月│000-00000000000000陳侑璋││,於交易收款後未│││【80】│表誤為許│8日│││出貨方式詐騙。││││ 瓊文 )││││││├───┼────┼───┼────────────┼─────┼────────┼───────┤│66│范詠智│104年│(中華郵政)│3000元│歹徒假冒奇摩賣家│││││7月│000-00000000000000陳侑璋││,於交易收款後未│││【81】││8日│││出貨方式詐騙。││├───┼────┼───┼────────────┼─────┼────────┼───────┤│67│陳冠允│104年│(中華郵政)│1萬10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7月│000-00000000000000陳侑璋││,於交易收款後未│││【82】││8日│││出貨方式詐騙。││├───┼────┼───┼────────────┼─────┼────────┼───────┤│68│林孟緯│104年│(中華郵政)│80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7月│000-00000000000000陳侑璋││,於交易收款後未│││【83】││8日│││出貨方式詐騙。││├───┼────┼───┼────────────┼─────┼────────┼───────┤│69│傅柏峰(│104年│(中華郵政)│5000元│歹徒假冒露天賣家││││起訴書誤│7月│000-00000000000000陳侑璋││,於交易收款後未│││【84】│為傅伯峰│8日│││出貨方式詐騙。││││)││││││├───┼────┼───┼────────────┼─────┼────────┼───────┤│70│吳語庭│104年│(中華郵政)│2250元│歹徒假冒奇摩賣家│││││7月│000-00000000000000陳侑璋││,於交易收款後未│││【85】││8日│││出貨方式詐騙。││└───┴────┴───┴────────────┴─────┴────────┴───────┘附表四:
┌──┬─────┬────┬───┬─┬───────┬────┬─────┬─────────┐│編號│原審附表二│放置日期│放置時│櫃│包裹單號│放置│領取點寄件│卷附宅急便配送聯單│││原列編號││間(領│││地點│人│(見偵卷一)│││││取)││││││├──┼─────┼────┼───┼─┼───────┼────┼─┬───┼─────────┤│1│1│0000000│12:49│06│ 永誠 代辦事務所│B大遠百│戊│││├──┼─────┼────┼───┼─┼───────┼────┼─┼───┼─────────┤│2│2│0000000│12:28│06│00-0000-0000│B大遠百│丁│ 莊瑞誼 │P.96反面編號4│├──┼─────┼────┼───┼─┼───────┼────┼─┼───┼─────────┤│3│3│0000000│09:58│21│00-0000-0000│A火車站│丁│ 何育任 │P.96編號1│├──┼─────┼────┼───┼─┼───────┼────┼─┼───┼─────────┤│4│4│0000000│11:12│06│00-0000-0000│B大遠百│乙│ 陳吉東 │P.96反面編號5│├──┼─────┼────┼───┼─┼───────┼────┼─┼───┼─────────┤│5│5│0000000│11:12│06│00-0000-0000│B大遠百│乙│ 徐永全 │P.96編號3│├──┼─────┼────┼───┼─┼───────┼────┼─┼───┼─────────┤│6│6│0000000│11:53│06│00-0000-0000│B大遠百│丙│林琦芮│P.96編號2│├──┼─────┼────┼───┼─┼───────┼────┼─┼───┼─────────┤│7│7│0000000│15:37│06│00-0000-0000│B大遠百│丙│ 陳蓓葦 │P.96反面編號6│├──┼─────┼────┼───┼─┼───────┼────┼─┼───┼─────────┤│8│8│0000000│15:37│06│00-0000-0000│B大遠百│丙│ 何雅雯 │P.97編號7│├──┼─────┼────┼───┼─┼───────┼────┼─┼───┼─────────┤│9│9│0000000│15:37│06│00-0000-0000│B大遠百│丙│ 朱慧貞 │P.97編號8│├──┼─────┼────┼───┼─┼───────┼────┼─┼───┼─────────┤│10│10│0000000│09:55│20│00-0000-0000│A火車站│乙│ 陳楷仁 │P.97反面編號11│├──┼─────┼────┼───┼─┼───────┼────┼─┼───┼─────────┤│11│11│0000000│09:55│20│00-0000-0000│A火車站│乙│ 楊志博 │P.97反面編號10│├──┼─────┼────┼───┼─┼───────┼────┼─┼───┼─────────┤│12│12│0000000│09:55│20│00-0000-0000│A火車站│乙│ 王黃月 │P.97反面編號12││││││││││香││├──┼─────┼────┼───┼─┼───────┼────┼─┼───┼─────────┤│13│13│0000000│11:07│06│00-0000-0000│B大遠百│丁│ 張孝誠 │P.102反面編號40│├──┼─────┼────┼───┼─┼───────┼────┼─┼───┼─────────┤│14│14│0000000│12:00│06│00-0000-0000│B大遠百│乙│ 吳安能 │P.102編號39│├──┼─────┼────┼───┼─┼───────┼────┼─┼───┼─────────┤│15│15│0000000│13:25│06│00-00000-0000│B大遠百│乙│ 林天生 │P.98反面編號17│├──┼─────┼────┼───┼─┼───────┼────┼─┼───┼─────────┤│16│16│0000000│14:23│06│00-0000-0000│B大遠百│丁││P.98編號15│├──┼─────┼────┼───┼─┼───────┼────┼─┼───┼─────────┤│17│17│0000000│14:23│06│00-0000-0000│B大遠百│丁│江可欣│P.98編號14│├──┼─────┼────┼───┼─┼───────┼────┼─┼───┼─────────┤│18│18│0000000│14:23│06│00-0000-0000│B大遠百│丁│ 盧慧文 │P.98編號13│├──┼─────┼────┼───┼─┼───────┼────┼─┼───┼─────────┤│19│19│0000000│11:22│06│00-00000000│B大遠百│甲│王慧婷│P.98反面編號16│├──┼─────┼────┼───┼─┼───────┼────┼─┼───┼─────────┤│20│20│0000000│12:50│06│00-0000-0000│B大遠百│丁│ 楊佩珊 │P.98反面編號18│├──┼─────┼────┼───┼─┼───────┼────┼─┼───┼─────────┤│21│21│0000000│11:39│06│00-0000-0000│B大遠百│丙│ 陳亞琳 │P.99編號10│├──┼─────┼────┼───┼─┼───────┼────┼─┼───┼─────────┤│22│22│0000000│11:05│06│00-0000-0000│B大遠百│丙│葉孟樺│P.99反面編號22│├──┼─────┼────┼───┼─┼───────┼────┼─┼───┼─────────┤│23│23│0000000│11:05│06│00-0000-0000│B大遠百│丙││P.99編號21│├──┼─────┼────┼───┼─┼───────┼────┼─┼───┼─────────┤│24│24│0000000│12:39│06│00-0000-0000│B大遠百│甲│ 劉婉玲 │P99編號20│├──┼─────┼────┼───┼─┼───────┼────┼─┼───┼─────────┤│25│25│0000000│13:34│06│00-0000-0000│B大遠百│甲│ 倪秀華 │P.99反面編號23│├──┼─────┼────┼───┼─┼───────┼────┼─┼───┼─────────┤│26│26│0000000│11:11│06│00-0000-0000│B大遠百│丙│ 王清和 │P.99反面編號24│├──┼─────┼────┼───┼─┼───────┼────┼─┼───┼─────────┤│27│27│0000000│11:11│06│00-0000-0000│B大遠百│丙│ 杜世儀 │P.100編號25│├──┼─────┼────┼───┼─┼───────┼────┼─┼───┼─────────┤│28│28│0000000│13:10│06│00-0000-0000│B大遠百│甲│ 盧怡慧 │P.100編號26│├──┼─────┼────┼───┼─┼───────┼────┼─┼───┼─────────┤│29│29│0000000│ll:20│06│ 帝鋒 企業│B大遠百│戊│││├──┼─────┼────┼───┼─┼───────┼────┼─┼───┼─────────┤│30│30│0000000│10:29│20│00-0000-0000│A火車站│乙│羅雅安│P.100編號27│├──┼─────┼────┼───┼─┼───────┼────┼─┼───┼─────────┤│31│31│0000000│11:25│06│00-0000-0000│B大遠百│甲│ 詹杏如 │P.100反面編號28│├──┼─────┼────┼───┼─┼───────┼────┼─┼───┼─────────┤│32│32│0000000│10:42│20│嘉華企業│A火車站│戊│││├──┼─────┼────┼───┼─┼───────┼────┼─┼───┼─────────┤│33│33│0000000│11:54│06│00-0000-0000│B大遠百│乙│ 莊于萱 │P.100反面編號29│├──┼─────┼────┼───┼─┼───────┼────┼─┼───┼─────────┤│34│34│0000000│11:31│06│00-0000-0000│B大遠百│乙│汪雅芳│P100反面編號30│├──┼─────┼────┼───┼─┼───────┼────┼─┼───┼─────────┤│35│35│0000000│11:54│06│瑩佳企業│B大遠百│戊│││├──┼─────┼────┼───┼─┼───────┼────┼─┼───┼─────────┤│36│36│0000000│12:41│06│00-0000-0000│B大遠百│甲│ 潘翰傑 │P.101編號31│├──┼─────┼────┼───┼─┼───────┼────┼─┼───┼─────────┤│37│38│0000000│13:59│06│00-0000-0000│B大遠百│乙│ 張清潔 │P.101反面編號34│├──┼─────┼────┼───┼─┼───────┼────┼─┼───┼─────────┤│38│39│0000000│11:30│06│傑凱企業│B大遠百│戊│││├──┼─────┼────┼───┼─┼───────┼────┼─┼───┼─────────┤│39│41│0000000│12:14│06│00-0000-0000│B大遠百│乙│ 田嘉雯 │P.102編號37│├──┼─────┼────┼───┼─┼───────┼────┼─┼───┼─────────┤│40│42│0000000│13:14│06│展新企業│B大遠百│戊│││├──┼─────┼────┼───┼─┼───────┼────┼─┼───┼─────────┤│41│43│0000000│13:42│06│00-0000-0000│B大遠百│甲│ 吳寶貝 │P.102編號38│├──┼─────┼────┼───┼─┼───────┼────┼─┼───┼─────────┤│42│44│0000000│13:31│06│77-33B5-9610│B大遠百│乙│ 林軒竹 │P.101編號33│└──┴─────┴────┴───┴─┴───────┴────┴─┴───┴─────────┘註:
一、上開附表「放置地點」代號所指如下:A火車站:新竹市火車站【新竹市○○路○段○○○號】B大遠百:大遠百百貨【新竹市○○路○○○號】
二、上開附表「領取地點」代號所指如下:
甲:黑貓宅急便自由營業所【新竹市○區○○路○○巷○○弄○號】
乙:黑貓宅急便中華營業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丙:黑貓宅急便新竹營業所【新竹市○區○○路10O-3號】
丁:黑貓宅急便關東營業所【新竹市○區○○路○○○○○號】
戊:空軍一號【新竹市○區○○路○段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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