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勝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29日下午3時35分前之某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 許雅惠 所管領之之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8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內。嗣吳勝龍行經上開超商感應門欲離開時,為店員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時35分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紅標米酒1瓶(已由許雅惠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雅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及前揭統一超商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3次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證人許雅惠領回;兼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已退休目前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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