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被告 趙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點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據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法提款或以轉帳之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然依約定書五條之約定,被告必須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告自94年8月17日起至100年2月22日為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8月8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49,687元未清償(含本金399,909元、利息449,778元)。按約定第二條之約定,前開貸款之利息利算係依年利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然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日止,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又依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及交易記錄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