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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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黃陳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日起至114年3月3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原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清)字第52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強制執行後,僅有部分債權受償,至今尚有本金673,825元未獲清償(該執行名義內容以年息2%計算利息)。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8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曼琳